(2017)黔0222执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丁武国申请执行刘明奎、邹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武国,刘明奎,邹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638-1号申请执行人丁武国,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刘明奎,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邹占华,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丁武国申请执行刘明奎、邹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合计307300元(含执行费)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兑现100000元,下余执行款2073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被执行人刘明奎、邹占华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邹占华在盘县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6.5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邹占华在盘县房产(房产证号为:号)。二、被执行人邹占华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邹占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邹占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邹占华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邹占华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大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