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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061号原���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1654、1655号3层。法定代表人谢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籍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沙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德国安舍(ESSER)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安舍(ESSER)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产品合同价款181000元,原告已全额付款。但因被告未能在供货周期内生产出合同中的产品,致无法发货。后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8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期归还合同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货款共计8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德国安舍(ESSER)消防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智能光电感烟探测器(型号802371)905套,每套单价200元,合计181000元,最终结算办法以支付货款后10个工作日到货。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81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在约定期限交货。2016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款10万元,剩余81000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000元,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内交付产品。后经双方自愿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1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8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凌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凡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杨战民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