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某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林,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27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林饮酒后驾驶赣C×××××小车途经本市药都南大道新华书店路段十字路口时,被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即被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1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及物证检验报告书、制作说明、抽血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自己身患疾病,一直在治疗,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江西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林饮酒后驾驶赣C×××××小车途经樟树市药都南大道新华书店路段十字路口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即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1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查处经过;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赣C×××××小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扣押;3.被告人谢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4.制作说明、抽血照片及视频、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及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抽血经过及检验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林自2009年10月被江西省肿瘤医院诊断患鼻咽疾病,一直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林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江西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安平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