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205校扣林与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扣林,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05号原告:校扣林,男,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马祥,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校扣林与被告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扣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校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36700元)、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后由于原告儿子和儿媳离婚,唯一的孙子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和儿媳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0月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朋友潘德璋借款15000元再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2011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此款待其在金鹰的柜台撤出时返还原告。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当日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补写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无相应的支付款项的凭证。15000元借条出具情况是被告当时在长城保险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加提成10000元左右,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讲其有保温砖的专利,想和朋友开厂,让被告跟在原告后面打工。原告后来给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说是发的工资。后来原告因为要用钱从中拿走了5000元,15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工资,即使借条成立,借条约定2011年底还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0000元的借条出具情况是原告及其儿子欠下高利贷,原告妹妹帮忙还债,后因原告妹妹讲她帮忙还款的账目对不上,问原告钱的去向,原告请被告帮忙打一份空借条,应付原告妹妹。该借条因原告在(2016)苏1202民初4495号案件中明确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清,而至原告2016年10月12日第一次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借款合同只有借条而没有实际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依法不能成立。且所谓的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校扣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底还清”。2012年1月14日,马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校扣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服务费25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5000元及损失,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15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工资,但该抗辩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条注明2011年底还清,而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借款,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代理费,因借款时未约定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校扣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校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由原告校扣林负担267元,被告马祥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