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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震宇、黄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震宇,黄伟志,湛江迎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2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钟震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源,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伟志。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利害关系人钟震宇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2016)粤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湛江中院在执行黄伟志申请执行湛江迎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钟震宇对湛江中院作出(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张贴封条和公告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湛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湛江中院在执行中,认定异议人擅自将查封房产转租他人,阻碍执行,于2016年8月24日采取张贴封条及公告方式死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西边及××层西边部分(西餐厅)(面积为35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xxx)。法院这次变更死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是错误的。因本案在2011年诉讼期间,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已指定被执行人保管,并允许被执行人继续经营使用。被执行人为了解决本单位150多名职工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采取本宾馆职工承包经营方式,将上述查封的房产承包给异议人经营,承包期限为六年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方)要接受宾馆在经营上的系统管理,要服从配合宾馆的党、团、工会、妇女、计生等方面工作领导。签订合同后,异议人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装修房屋购置经营设备等,一直经营至2016年8月份。其是为了改变原来的经营模式而不是擅自将上述资产长期租赁给他人经营,更不存在阻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请求湛江中院依法解除死查封上述财产,维持原来活查封措施。湛江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湛江迎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信达公司申请,于2011年1月19日裁定查封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湛江迎宾馆财产,裁定载明:“在查封期间,未经湛江中院许可,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上述财产所有权的手续。”湛江中院就该案作出的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湛江中院依据权利人信达公司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标的本金833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无法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暂不具继续执行的条件,湛江中院于2012年10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湛江中院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6日裁定续封上述房产。2013年1月29日,湛江中院根据信达公司和黄伟志的申请,裁定变更黄伟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湛江中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湛江迎宾馆与钟震宇在未报告并取得湛江中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西餐厅职工承包合同书》,将已被湛江中院查封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西边及××层西边部分(面积为35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xxx)承包给职工钟震宇经营。承包期限为六年半,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湛江中院在知悉该情况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公告,指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阻碍执行的行为,依法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在上述房产张贴封条。为此,钟震宇提出执行异议。湛江中院认为,本案由于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湛江中院依法查封、续封其名下的上述房产,理据充分。根据湛江中院的查封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交由被执行人保管,未经法院许可,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上述财产所有权的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但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湛江中院对上述财产执行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便擅自将涉案查封的财产出租(包括承包)给他人使用,改变了涉案财产的查封状态,给该财产日后的执行处置形成障碍,在法律上构成了妨碍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湛江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关于“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发出公告并张贴封条,以维持该财产的查封现状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利害关系人钟震宇提出要求维持原来活查封措施,准许其在查封的财产进行经营的问题,因湛江中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与异议人签订承包合同发生在湛江中院查封期间,且未经湛江中院的同意许可,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钟震宇的异议请求。钟震宇不服湛江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湛江中院(2016)粤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维持湛江中院对房产的原活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016年9月23日复议申请人即提出执行异议,12月19日才听证,2017年1月18日才送达裁定,审查时间超过法定的15天期限,复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执行法院袒护对方当事人。(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执行人经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同意,才与复议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一直经营到2016年8月,且原审法院每年都进行续封并在上述房产张贴公告,特别是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之四续封裁定中明确载明:“对部分已处于租赁状态的被查封房产,在租赁期届满后不得有续行租赁或另行租赁等行为。”可见原审法院已认可了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发包给职工保管使用的合法性。(2)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发包行为构成妨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是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迎宾馆作为异议人为主体错误。本案是复议申请人对死封措施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审查四年前被执行人发包行为是否合法,且复议申请人一直由自己经营,不存在擅自转租给他人的行为,更没有阻碍执行的其他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把活封变更为死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保管使用被查封财产,不存在妨碍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亦有此规定。本案查封房产之前都是用来作经营餐饮场地,复议申请人承包亦经营餐饮,没有改变房产使用性质,也不影响法院处置,不构成妨碍执行行为。现因死封措施造成职工失业,200多万元装修工程无法使用,损失由谁承担?本院对湛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2013年11月13日湛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给湛江中院的《关于对(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函的复函》所载,湛江中院查封的湛江迎宾馆其他房产亦有部分出租给职工。2014年4月11日,湛江迎宾馆原法定代表人邹小霞向湛江中院提交一份说明称:本人目前已调离湛江迎宾馆,于2013年10月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关于在法院查封期间出租的问题,本人是从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考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生活费、社保、医保等问题,并在出租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湛江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同意,要求职工内部包干,不得改变经营范围,统一管理原则,以便宾馆今后改造、改制妥善解决。当时考虑到属短期出租,法院亦未能短期快速处理,如果闲置会造成损失,所以经宾馆班子研究决定。由于历史原因我馆背负了沉重债务,长期拖欠职工社保费、生活费、工资、集资款,如不包干,我们根本无法维持下去。为了维稳,也是无奈之举。这也是由于本人法律意识不强,未能认识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出租使用,今后自己一定要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请求法院给予原谅。2015年3月2日,湛江中院书面通知湛江迎宾馆:据悉你单位部分房产已对外出租且租赁期限即将届满,现通知你单位履行下列事项:对于你单位相关被查封房产、不得有损毁、变更权属、设置担保、租赁、违法占有等有碍执行的行为。对部分已处于租赁状态的被查封房产,在租赁期届满后不得有续行租赁或另行租赁等行为。2015年11月25日,湛江中院致函湛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称,据悉湛江迎宾馆部分处于租赁状态下的被查封房产的承租人又擅自转租他人。按湛江迎宾馆提交的承包合同,承租人对相关承租房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和出租给他人,且对于湛江迎宾馆被查封房产,承租人再转租他人,势必会阻碍案件执行。湛江迎宾馆可依照《合同法》规定,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并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请依法对此事调查监督。根据2014年1月17日湛江中院执行笔录中湛江迎宾馆负责人杨东的陈述,发包的房产租金一半用来安置职工,剩下的租金用于迎宾馆运作和处理旧债。根据湛江中院异议听证审查笔录和湛江迎宾馆在异议审查阶段提交的《小自然餐厅、西餐厅、香泉桑拿欠缴押金、承包金、电费情况表》所载,钟震宇从2015年8月开始未再缴交租金。湛江迎宾馆对上述房产是否应当继续由复议申请人承包经营的意见是,复议申请人至今欠缴租金,根据上级指示应收回公开招标。申请执行人黄伟志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禁止承包人继续经营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查封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未经查封法院准许,仍然与湛江迎宾馆签订合同,占有该房产作为餐饮营业场所使用,改变了原查封状态。即使对查封房产价值不产生重大影响,但该承包关系(不论其是内部承包还是对外承包)的存在仍然构成在查封财产上设立新的权利负担,影响法院将来处置变现查封财产。并且,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又利用查封财产获取租金收益自用,侵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人民法院查封行为的严肃性。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复议申请人对查封财产的占有,排除妨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经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同意,才与复议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一直经营到2016年8月,且原审法院每年都进行续封并在上述房产张贴公告,特别是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执字第25号之四续封裁定中明确载明:“对部分已处于租赁状态的被查封房产,在租赁期届满后不得有续行租赁或另行租赁等行为。”可见原审法院已认可了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发包给职工保管使用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原审法院主官法官同意,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湛江迎宾馆未经法院同意即签订承包合同占有查封房产进行经营活动,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此情况后,多次向被执行人及其主管部门明确其错误行为并就此如何处理进行协调。执行法院虽然声明“对部分已处于租赁状态的被查封房产,在租赁期届满后不得有续行租赁或另行租赁等行为”,但不能等同于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充其量是维持查封财产现状的措施。后在申请执行人主张不能再由复议申请人继续承包经营、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湛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亦不同意再由复议申请人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为恢复财产查封原状,采取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方式,禁止复议申请人继续占有使用查封财产,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湛江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震宇的复议请求,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