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与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10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琦,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与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琦、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守林、委托代理人张冠华、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792.08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定《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位于咸阳市长武县香丽花园酒店的桩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工程总造价为2784792.08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后剩余1384792.08元至今未付。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定《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位于咸阳市长武县香丽花园酒店的桩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84792.08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1.原告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孙平2015年元月15日签字确认的香丽花园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给付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2.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被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孙平未经授权并不能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孙平2015年元月15日签字确认的香丽花园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孙平作为被告香丽花园酒店项目的负责人身份已在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定的《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孙平2015年元月15日签字确认的香丽花园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定《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位于咸阳市长武县香丽花园酒店的桩基工程。合同第五条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场开工,甲方【被告】预付总价款的20%工程款,整个施工完成后,甲方付总价款的80%,等工程桩检验收合格正式报告出来以及施工报告交付,甲方【被告】付清所有余款。工程总造价为2784792.08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后剩余1384792.08元至今未付。作为已在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定的《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的香丽花园酒店项目的负责人孙平于2015年元月15日在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香丽花园桩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3月12日签定的《桩基施工合同》属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已交付工程的相关证据,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价款2784792.08元的80%的工程款即2227833.66元,减去被告已付1400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827833.66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827833.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7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负担6449元,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俊杰审判员 李潭萍审判员 武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六十九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