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梦颖与陈伟才、高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颖,陈伟才,高全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492号原告:王梦颖,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才,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高全保,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安图县。原告王梦颖诉被告陈伟才、高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颖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陈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全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梦颖诉称:2015年4月10日,陈伟才向王梦颖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每月按3%支付利息,王梦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由陈伟才承担。高全保为陈伟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伟才只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故王梦颖诉至法院,要求陈伟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高全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才、高全保负担案件受理费。陈伟才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陈伟才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高全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陈伟才向王梦颖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王梦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由陈伟才承担。高全保为陈伟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梦颖将5万元现金交给陈伟才,陈伟才给王梦颖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陈伟才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故王梦颖诉至法院,要求陈伟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高全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才、高全保负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个人储蓄凭证。本院认为:王梦颖与陈伟才、高全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梦颖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陈伟才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高全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梦颖要求陈伟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高全保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高全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伟才追偿。高全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王梦颖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高全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梦颖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全保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全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陈伟才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陈伟才、高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