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璇与陈英杰、陈勉、熊婷晔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31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婷晔,陈英杰,欧阳璇,陈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婷晔,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凡,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勉,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婷晔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欧某,原审被告陈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勉是陈某乙、欧某的婚生儿子。2014年7月25日,陈勉与熊婷晔登记结婚,两人是夫妻关系。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兄弟关系。2015年4月4日,陈勉、熊婷晔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亚运城】认购书》,以1857911元购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铁中路3号10座3803房,定金2万元,首期款470529元。2015年4月4日,陈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45×××66账户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4月8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工商银行45×××66账户划款15万元。2015年4月13日,陈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45×××66账户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0529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陈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62×××88账户向陈某甲工商揭阳市揭东县锡场分行62×××96账户划款15万元。陈某乙、欧某为证明陈某甲与陈勉、熊婷晔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借条及收据》,内容:兹有陈勉及妻子熊婷晔共同向伯父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广州亚运城天誉房屋首期款,父亲陈某乙和母亲欧某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款项由担保人陈某乙个人账户接受。若一个月内借款人陈勉、熊婷晔无法归还,担保人可以先还款,再向借款人追偿。庭审中,陈某乙、欧某及陈勉确认该证据为事后补写,熊婷晔的落款签名为陈勉代签。陈某乙、欧某在原审起诉中请求法院判令陈勉、熊婷晔偿还陈某乙夫妻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陈勉、熊婷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勉、熊婷晔的抗辩陈述,其显然不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依靠亲属帮助购买房产一事并无争议。陈某乙夫妻提交的购房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涉案的15万元资金为陈某甲划付陈某乙账户,由陈某乙代陈勉、熊婷晔支付购房款给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为陈某甲所有。陈某乙向陈某甲还款后,有权向陈勉、熊婷晔追偿。赠予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赠予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需要得到接受赠予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赠予,属双务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借条及收据》的内容,陈某乙夫妻也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陈勉与熊婷晔为夫妻关系,陈勉代签的熊婷晔落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将陈某甲划付的钱款认定为陈某乙夫妻对陈勉、熊婷晔的赠予。据此,熊婷晔抗辩陈某乙夫妻代付的购房款为赠予性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陈勉、熊婷晔向陈某乙、欧某清偿欠款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勉、熊婷晔负担。熊婷晔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勉向被熊婷晔借款人民币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中陈勉与熊婷晔是夫妻关系,陈某乙夫妻是陈勉的父母。熊婷晔与陈勉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4月4日熊婷晔与陈勉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亚运城时,双方父母考虑到双方工作时间短,均为独生子女,为此双方父母决定资助熊婷晔与陈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因此该首付款事实上是陈某乙夫妻作为陈勉的父母作为对熊婷晔与陈勉夫妻的赞助。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熊婷晔与陈勉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父母为支持熊婷晔与陈勉组成新的家庭,愿意出资为其购房、购车支付首付款。2014年10月,熊婷晔父母转给熊婷晔30万元,20l5年4月,熊婷晔的舅舅转给熊婷晔10.5万元,其中约l2万元用于购车首付款,9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1万元用于购房中介服务费。如果按陈某乙夫妻的说法购房首付款是借款,则熊婷晔与陈勉购房借款高达16l万(首付约50万,银行借款121万),熊婷晔与陈勉每月除了要还房贷月供约9000元、车贷3750元外(合计12750元),还要还首付借款,对于月工资收入合计约12000元的年轻家庭来说是根本是无法承担的。当时熊婷晔与陈勉决定买房时,是基于双方父母赞助首付款,无需归还才决定买房的。为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核对该事实,就任意作出这笔款是借款错误的认定。(二)陈勉与熊婷晔结婚后的2015年4月4日,为了给予夫妻双方有个自己的住所,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主动出资为陈勉与熊婷晔购买房屋,从其出资形式来看,陈某乙夫妻当时是明确赠送给陈勉与熊婷晔夫妻双方的,所以在购买房屋时,是以陈勉与熊婷晔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的名字共同购买房屋,陈某乙夫妻对此也非常清楚,而在支付购房款时,在房地产开发商收款上也写了陈勉与熊婷晔二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的出资当时并没有以签订合同等形式来明确表示单独赠与其儿子,因而,陈某乙夫妻为陈勉与陈某乙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由此可见,陈勉与陈某乙夫妻称借款15万元不符合事实,陈某乙夫妻将赠与事实说成借款并无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陈勉在借条上代熊婷晔签名是属于表见代理,而认定该借款是熊婷晔向陈某乙夫妻借的,没有法律根据。(一)在原审庭审中,陈勉与陈某乙夫妻承认该借条是在陈某乙夫妻家与陈勉私下签订的,当时熊婷晔也在家,当时夫妻感情非常好,但由始至终都没有告诉熊婷晔有借款一事及要求熊婷晔签借条,只是在熊婷晔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借条的存在,不合乎常理。另外,借条上显示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熊婷晔认为该签署日期是伪造的,熊婷晔保留对该借条所产生的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二)现陈勉提出与熊婷晔离婚,在陈勉与熊婷晔协商离婚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有借款之事,陈勉起草的离婚协议中也并没有确定这笔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在熊婷晔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陈勉与陈某乙夫妻串通伪造借条,企图达到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熊婷晔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意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但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提出离婚前形成的,提出离婚后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说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足以认定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的出资是对陈勉与熊婷晔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在其儿子提出离婚后,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为了与陈勉串通(原审庭审双方承认该借条是事后补充),而由陈勉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的证言也不足以为信。实际上,如果真的如陈某乙夫妻所言,他们自始至终都要求儿子两口子写借条,儿媳妇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或见证,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另补充,转账事实是因为陈某乙夫妻住房公积金在退休后才能提出来,与付款时间相差一个月,等住房公积金取出后就归还,如果是熊婷晔和陈勉借钱,完全可以转入二人账户。借条和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当天熊婷晔与陈某乙夫妻、陈勉一起游玩心情好,熊婷晔根本不知道借款一事。陈某乙夫妻起诉时间是在陈勉提出离婚后,是为了多分财产才伪造借款事实。陈某乙夫妻自从结婚后就表示过要为熊婷晔和陈勉出首付款买房。故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乙夫妻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某乙夫妻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欧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不同意熊婷晔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熊婷晔诉称陈某甲借给熊婷晔及陈勉的首期购房款15万元,为陈某乙夫妻赠与给熊婷晔及陈勉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l、陈勉和熊婷晔向陈某甲借款15万用于首期购房款,陈某乙夫妻为担保人。陈勉和熊婷晔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陈某甲还款,陈某乙夫妻代为清偿了上述借款,陈某乙夫妻有权向陈勉和熊婷晔进行追偿。2、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应当是赠与自己的财产,陈某甲出借给陈勉和熊婷晔借款15万元,熊婷晔认为上述借款为陈某乙夫妻借来赠与给熊婷晔及陈勉的,完全不合理。其次,赠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陈某乙夫妻并不确认上述借款15万元为赠与给熊婷晔和陈勉的,陈某乙夫妻仅作为担保人代偿,有权向熊婷晔和陈勉进行追偿。更何况上述借款有《借条》证明为向陈某甲所借,并非陈某乙夫妻作为父母为陈勉和熊婷晔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所规定的情形不符。(二)涉案借款15万元发生在熊婷晔和陈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婷晔对涉案借款15万元是知情的,并实实在在用于了购买熊婷晔和陈勉共同所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熊婷晔和陈勉共同偿还。(三)涉案借款15万元是免息的,熊婷晔与陈勉用涉案借款购买的共同所有的房屋现房价都已经大幅度上涨了,增值部分足以还清借来的房屋首付款。因陈某乙夫妻作为担保人,出借人陈某甲才肯向陈勉与熊婷晔出借涉案款项。熊婷晔作为年轻人不应如此不负责任,对于陈某乙夫妻两老人家因作为担保人而用积蓄一辈子的一点血汗钱代熊婷晔与陈勉两年轻人偿还债务,理应偿还给陈某乙夫妻养老之用。二人结婚以后一直住在陈某乙夫妻家,房子是2015年4月一起去看房下定金的,算了一下首付款一共50几万,二人说有10几万,陈某乙夫妻、陈勉、熊婷晔在当场就商量好借钱才能付首付款。陈某乙夫妻就表示没有钱,于是向亲戚借。如果由陈勉和熊婷晔借肯定借不到,陈某乙夫妻只是担保先帮他们还,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借条收在陈某乙夫妻手里,去年二人吵架时,陈某乙夫妻就跟陈勉说,要陈勉转达熊婷晔30多万元不可能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婷晔是否补签都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审被告陈勉答辩称:第一,上诉状中很多陈述不符合事实,熊婷晔提出首付款是父母赠与赞助是不存在的。整个事情经过与陈某乙夫妻陈述一致,父母是帮忙借款。第二,熊某是双方父母愿意出资为夫妻购房购车是不存在的,熊婷晔讲过的30万实际上是陈某乙夫妻给了熊婷晔彩礼18万元之后,熊婷晔父母给的陪嫁钱。熊婷晔的舅舅转给熊婷晔的10.5万,陈勉是不知情的。两笔款项不是父母出的购房购车钱。第三,在分居之前,房贷和车贷都是夫妻二人承担的,父母并没有资助。因此熊婷晔主张双方收入合计1.2万也不是事实。借条出现一个月还款是因为陈某乙夫妻的公积金一个月之后才能提出来,并且如果陈勉、熊婷晔去借是借不到的,因此第三方才要求陈某乙夫妻作为担保,所以才会在借条上写一个月。另外,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是赠与自己的东西,而不是将所借的第三人款项视为赠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乙代陈勉、熊婷晔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是否为陈勉与熊婷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该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某乙、欧某主张本案债权,提交了《借条及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上述银行凭条在时间和数额上均能对应,与《借条及收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15万元确系向陈某甲借取、已由陈某乙归还并用于购买预售登记在陈勉、熊婷晔名下房屋,对此熊婷晔亦予确认,其称该款项是赠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某乙、欧某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涉案《借条及收据》以及陈某乙、欧某、陈勉对此事的陈述均显示陈某乙、欧某认为涉案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故对于熊婷晔认为涉案款项是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借款发生于陈勉与熊婷晔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乙、欧某、陈勉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购房用途,熊婷晔在答辩中也确认款项用于买房,陈某乙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也显示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项,现该房屋预售登记在陈勉、熊婷晔名下,熊婷晔亦有就该举债受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陈某乙、欧某在转出上述款项时有赠与陈勉、熊婷晔的意思表示,事后陈勉亦出具《借条及收据》明确与陈某乙、欧某的借贷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勉和熊婷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预售登记于夫妻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勉和熊婷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熊婷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