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文秀云执行异议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8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女,1955年12月2日生,回族,住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某,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号。第三人:张某某,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号,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原告张某对“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集体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对地上房屋具有财产所有权;2.依法判决不得对“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的“(2016)鲁13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文某某在申请执行中,申请郯城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的“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属于原告享有。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就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接受赠与。本案涉及的“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是原告作为公民享有的所在村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和对父母房屋财产赠与的接受。在当今社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置或筹建房屋已成为惯例。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相应财产明显错误。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房屋是本案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向被告借款时抵押给被告的。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向本案原告询问过诉争房屋的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本案第三人在原告上初中期间建造,与原告并没有关联。现法院依法对该房屋拍卖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郯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年12月12日下达的裁定书中依法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有规定,本案原告只有在法院裁定有错误,或者与裁定无关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新的观点,因此请法庭依法��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子、父子关系。被告文某某(原审原告)与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文某某的申请,对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郯集用(2000)字第11415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2034号的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文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又对第三人张某某之��张某某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郯集用(2000)字第11315号】,张某某之子张某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予以查封,后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一并拍卖。本案原告张某(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宅基地及房产属于张某所有,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外人张某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对其调查询问时,明确的表明“房子是我父母建的,土地使用证也是我父母办的,我正在上初中,其中三块宅基地使用证分别以我的名义,我爷爷的名义还有我父亲的名义办理的。”案外人张某的陈述,明确地表明了法院查封拍卖的宅基地及其房产系被执行人张某某、高某某所有,案外人张某所提的异议请求证据不��,理由不充分,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另查,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出资建造,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这期间,原告张某均未成年。署名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的三块宅基地自西向东依次比邻,均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对署名为张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土地使用证虽是原告父母办理,但登记在原告张伟名下,原、被告双方亦对该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原告张某。本案关于诉争地上房产,出资人是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在房屋建造完毕之后,第三人才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张某名下,该行为即是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同意由原告张某享有,地上房产赠与张某的意思表示,现张某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属于本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表明接受了这种赠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地上房产所有权。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时已将诉争执行标的抵押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诉争的标的为建筑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且第三人对诉争标的并无处分权,对被告关于执行标的已抵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之诉,与原审判决无关���认为执行阶段本院查封、拍卖诉争宅基地及房产行为不当,符合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对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辩解,本院予采纳。第三人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对诉争执行标的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对位于郯城县马头镇繁荣街的郯集用(2000��字第1145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对地上房屋享有房产所有权。二、在文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张某某一案中不得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峰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