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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X、汪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13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汪俊,男,1982年6月28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6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汪俊共谋盗窃自行车,商量由XXX撬盗车辆,汪俊望风。2016年9月4日,二人在肥西县上派镇水晶城“永辉超市”西大门口盗得一辆“捷安特ATX850型���自行车,后又在肥西县上派镇“名邦广场”附近的一家土菜馆门口盗得一辆“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XXX、汪俊在肥西县上派镇“肥西中学”停车棚内盗得一辆“捷安特A72-777型”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的“捷安特ATX850型、捷安特ATX660型、捷安特A72-777型”自行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19元、1021元、16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汪俊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X、汪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汪俊共谋盗窃自行车,商量由XXX撬盗车辆,汪俊望风。2016年9月4日,二人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水晶城“永辉超市”西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ATX850型”自行车盗走后藏匿至“滨河家园”小区的楼道内。后又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名邦广场”附近的一家土菜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盗走。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XXX、汪俊潜至肥��县上派镇“肥西中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A72-777型”自行车盗走。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捷安特ATX850型、捷安特ATX660型、捷安特A72-777型”自行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19元、1021元、163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肥西县上派镇水利工程队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询问,两人供述了2016年9、10月份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俊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永辉”超市现场两名被告人盗窃后骑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进出肥西中学现场的情况。(2)购车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王某2于2015年7月3日在肥西捷安特专卖店购���价值2598元自行车一辆;王某1于2015年7月5日购买价值1700元的自行车一辆。(3)收条三张证明,三名被害人分别收到被告人汪俊的退赔款1819元、1021元、1637元,赃款全部退赔。(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盘查时被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鉴定结论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三辆被盗自行车价值分别为1819元、1021元、1637元,累计4477元。3、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周边状况。4、被害人陈述(1)刘某2016年9月4日陈述证明,当日上午八九点钟停放在上派镇水晶城“永辉超市”西门口的价值280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偷车的两名男子一胖一瘦。(2)王某12016年9月4日陈述证明,当日上午十点多钟停放在仙霞路与金寨南路交口“名邦一条街”里的“桃源土菜馆”门口价值1700元的“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被盗。(3)王某22016年10月18日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发现停放在肥西中学车棚内的价值259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三名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车型等特征与被告人供述吻合。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XXX供述。2016年11月19日、12月15日、12月23日,2017年2月15日先后四次供认,证实由其提议,与被告人汪俊共谋,其实施盗窃,汪俊望风,共盗窃三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事实。其中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供认了两人事前谋划和分工情况,“因刑满释放后在家没事干,找到汪俊想偷自行车卖点钱,汪俊骑摩托���两人一起在上派镇踩点,发现目标后,XXX负责偷车,汪俊负责望风,事后由XXX销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对三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汪俊供述。2016年11月19日、12月15日、12月23日,2017年2月14日先后四次供认,证实由XXX提议下,两人分工合作共同盗窃三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事实。其中2016年12月15日供述的事前共谋、盗窃分工情况与XXX供述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提起犯意、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处理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俊提供交通工具、望风,起���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汪俊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俊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因盗窃行为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汪俊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季雪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