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玉红与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红,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20号原告:高玉红,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银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淇县庙口镇葛箭村。原告高玉红与被告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到庭,被告葛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葛银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头款8463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属镁矿石,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金属镁矿石款8463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葛箭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高玉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9463元。2、葛箭村委会出具的债务偿还协议一份。3、2016年11月18日葛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6)豫06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葛箭村委会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豫06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3已被该判决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高玉振系淇县庙口镇葛箭行政村田沟自然村人,田沟自然村即葛箭村第一村民组,自1995年至今高玉振担任葛箭村支部委员兼第一村民组组长。1997年元月开始,高玉振受被告葛箭村委会委托,组织本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为淇县金属镁厂供应金属镁矿石,由村民开采石头,高玉振负责收换票据,到淇县金属镁厂统一结算。后原告开始开采金属镁矿石,经结算高玉振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原告款946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因葛箭村部分村民要求村委会偿还在淇县金属镁厂运费问题,经被告与高玉振等代表协商,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载明:高玉振名下群众运费为516487.42元,实分196981.7元,按照38.1%比例为群众支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高玉红对高玉振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葛箭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认为高玉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运石头村民的货款,由被告葛箭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作出(2016)豫06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玉红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玉红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高玉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箭村委会按主张石头款9463元的38.1%即360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后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箭村委会认可高玉振组织该村民小组村民开采金属镁矿石的行为受其村委会委托,高玉振出具相关收据、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葛箭村委会承担,被告葛箭村委会亦同意承担给付原告石头款的义务,故原告高玉红要求被告葛箭村委会给付石头款9463元的38.1%扣除已给付1000元下欠石头款260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红石头款26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庙口镇葛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