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付权与仁怀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付权,仁怀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1民初1211号原告:袁付权,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仁怀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原告袁付权与被告仁怀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袁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管理费3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欲挂靠被告,承建赤水大同大道人行道汀步工程。2016年10月17日,被告称与苗圃公司(赤水大同大道人行道汀步工程的承建商)的承包合同未盖章,遂向原告收取了三万元的管理费,并当即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付权交来赤水市景观工程管理费三万元整,管理费收取方式:地面平方计算,每平方10元,按实际量收取。双方协议书待主合同下来签订。一周内主合同签订不下来,退回袁付权30,000.00元管理费,并承担袁付权一切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后,原告便带领挖掘机及运输队进场施工,因合同迟迟未签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多次带人前往遵义苗圃公司询问签订合同的事宜。2017年1月13日,其他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原告经了解得知,苗圃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管理费,被告拒不返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仁怀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管理费返还的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于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仁怀市,故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