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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能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能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56��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能民,男,34岁,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能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能民及其辩护人顾艳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能民于2016年9月7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前牌HF519)沿江阴市周庄镇龙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客运站地段时,撞到了赵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汪能民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汪能民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能民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龚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能民的辩护人顾艳钰当庭提出:被告人汪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能民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汪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能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汪能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能民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