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185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319室,现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横山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现代城C区。负责人:美川竜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购买了“鱿鱼头”一袋,单价26元。该预包装食品既没有生产日期亦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被告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该食品预包装袋标明“烤鱼片”,小票却是“鱿鱼头”,构成欺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2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购买的食品与在另案中起诉的食品重量均不相同,原告购买的食品外包装袋上有被告的销售价签、商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单价、重量、价格、销售扫码条、价签,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商品信息,包装袋并非与食品不可分割,仅仅是为了干净卫生,防止顾客在食用时与手直接接触,起到方便顾客的作用。因此涉案食品包装不符合定量包装特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被告系销售商,由天津新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现场加热,生产日期和包装日期为同一天,即现烤现卖,不存在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另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带有QS标识的包装袋在2018年前可以使用,包装袋印有的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已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此外,涉案食品包装袋的价签上标明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销售的涉诉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食品均属于原告自行挑选、包装、称重,后贴价签、结账,被告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食品照片,用以证明食品包装的内容与购物小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冒用他人名称、电话等,对顾客构成了欺诈;3.截屏复印件,用以证明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过期;4.判决书5份。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包装袋的信息完整,包装袋可容量亦大于价签标注容量,涉案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与食品是独立的;对于证据3,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已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判决书中的被告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或价签有虚假内容,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系在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进行加热后销售;2.生产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3.现场加热照片,用以证明销售涉案食品现场加热的过程;4.包括涉案商品在内陈列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食品在销售时包括数量、价款、重量等,供顾客自行挑选;5.顾客自行选择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系顾客自行挑选,称重、贴价签、结账,不存在预包装或定量包装问题;6.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7.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新的许可证,存在有效衔接,不存在无证经营情形;8.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9.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可以销售相应的散装食品;10.天津新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可以参与经营,涉案商品作为小吃,由该公司现场加热、包装;11.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有食品安全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在伊势丹购物中心内售卖涉案食品,不属于生产产品;12.证人证言2份,其中一位证人曹某由于单位没有批准假期,所以没有到庭,另一位证人苏某到庭,用以证明销售涉案食品的过程;13.判决书10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5,恰好可以证明被告现场制售涉案食品;对于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经营范围内不包括现场制售、加热、加工,被告属于非法经营;对于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1,经营范围不包括鱼片的加工;对于证据12,证人并非被告员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13,部分案件未生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可以反映涉案食品销售过程及食品安全的相关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根据有关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判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人民法院处理其他民事纠纷所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购买涉案食品。涉案食品的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鱿鱼头,价格为26元。涉案食品的价签显示:名称为鱿鱼头,包装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保质期为2017年3月5日,单价为200元/kg,重量为0.13kg,金额为26元,该价签还标有天津伊势丹商场字样。涉案食品的包装袋显示:名称为烤鱼片,现烤现卖,净含量为复称出售,生产许可证号:QS210222010287。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涉案食品的销售过程为涉案食品系现烤现卖,从冷柜取出后,放入机器烤制,待冷却后放入柜台由顾客根据食品的名称进行挑选,再顾客挑选后现场称重,打印价签,由顾客至收银处结账。涉案食品均未提前包装,而是根据顾客要求,选择小包装或真空包装。根据两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涉案食品生产者大连锶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4日。庭审中经询原告,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并退货。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处购买涉案食品,被告天津伊势丹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所购买的的食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因此预包装食品应具有预先包装制作和定量两个特征。本案所涉食品外包装袋上贴有的价签上显示的食品信息为单价200元/kg,重量0.13kg,金额26元,通过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以反映顾客购买涉案食品系通过现场称重的方式计算价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定量的特征,故对于两被告主张涉案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用外包装袋对涉案食品进行包装仅是为了干净卫生,方便顾客而采取的措施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食品的包装方式应属于散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本案所涉食品外包装袋上贴有的价签显示了涉案食品的名称、包装日期、保质期、单价、重量及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且包装日期与销售日期相一致,因此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贴有的价签内容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该规定要认定欺诈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食品系原告根据柜台内陈列的商品自行挑选后,放入外包装袋进行称重销售,而非根据外包装袋上的信息挑选食品,因此外包装袋上显示的食品名称与价签、小票上食品的名称不一致,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食品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涉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过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予以赔偿并退货的主张,首先,由于涉案食品在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已取得新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生产。其次,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分属不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我国对食品生产者以行政许可方式严控市场准入,因此食品生产许可的属性为行政管理方式,而食品安全标准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保证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属于对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亦并未将相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因此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明被告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福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原告郭福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赵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