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彭宏庆,张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1号原告:张丽荣,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玲燕,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丽荣与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庆、张玲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支付17个月利息136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在房产局办有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用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一栋作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点规定“超出l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乙方的抵押房产拍卖或折价清还甲方本金和利息。拍卖乙方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债务的,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清偿直到还清甲方债务为止”。抵押借款协议第五条“该协议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早日挽回原告的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结婚证、房屋抵押证明、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张丽荣、被告彭宏庆与案外人罗小宝、何德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宏庆以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张丽荣借款40万元,向案外人罗小宝、何德坤各借款6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5%。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起诉讼,原告为行使债权而发生之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张丽荣通过银行向被告彭宏庆转款400000元,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张丽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丽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此据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彭宏庆2015.1.7”。2015年1月7日,原告张丽荣与被告彭宏庆就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在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彭宏庆付息至2015年6月7日,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第二项之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计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张丽荣借款4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抵押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丽荣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彭宏庆支付借款,被告彭宏庆未依约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故原告张丽荣要求被告彭宏庆归还借款本金40万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协议中约定之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但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利息数额应为12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时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玲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在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属于被告彭宏庆、张玲燕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玲燕应对被告彭宏庆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以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宏庆以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该房产向房产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彭宏庆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向原告张丽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向原告张丽荣支付利息12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起计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彭宏庆、张玲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张丽荣有权以被告彭宏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丽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宏庆、张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