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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斌与被告丁学冬、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丁学冬,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544号原告:赵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被告:丁学冬,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键(系丁学冬哥哥),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丁学冬、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丁学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键,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丁学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暂不主张利息);⒉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丁学冬因承建工程向我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以工程进度款到账为一个周期,此前为确保该借款安全,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了所有工程款均汇入原告指定的帐号。目前被告丁学冬借原告的款项已超过460万元,考虑到丁学冬现有偿还能力,原告暂主张260万元。现两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已来款100万元未汇入原告账号內,故依法起诉。丁学冬辩称:工程项目是和赵斌共同合作的,账还没有结算,我们也不知道这个260万元是什么情况,财务帐在原告处。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担保承诺书确实发生,但是写承诺书的前提是赵斌称与丁学冬合伙,并且以丁学冬名义挂靠本公司对外进行分包;2.承诺书中的内容中的工程并不存在,挂靠本公司只有两个项目,分包青岛和哈尔滨的装饰工程;3.本案两个工程尚未结束,工程款还未进帐,本公司不存在截留190万元工程款;4.挂靠行为是无效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被告丁学冬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工程进度款到账为一个周期。为确保该借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被告丁学冬所有的工程款均汇入原告赵斌指定的账号。因后期继续追加借款,被告丁学冬和原告赵斌于2016年12月13日结算,至同年11月,累计借款450万元,利息69万元。原告根据被告丁学冬的现有偿还能力,向法院起诉主张260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丁学冬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记录、和双方结算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丁学冬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丁学冬以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斌出具承诺书,是原告借款的附加条件,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赵斌主张的260万元债权内,承担被告丁学冬应收(已汇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帐号)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丁学冬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赵斌不要求被告丁学冬偿付利息,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依照承诺承担将被告丁学冬的工程款汇入原告赵斌指定帐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赵斌主张的260万元债权内,承担被告丁学冬应收(已汇入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帐号)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学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