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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文生与被执行人张永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生,张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802-2号申请人周文生,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永庆,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周文生与张永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7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永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文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永庆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庆名下的房产一套,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庆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H68**的汽车一辆,因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时无法找到上述车辆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位置,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周文生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3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60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757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