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韩某,邯郸市富华汽车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住山西省襄垣县,系死者苗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住山西省襄垣县,系死者苗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2,女,住山西省襄垣县,系死者苗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住山西省襄垣县,系死者苗某4之母。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韩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大车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富华汽车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富华运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韩文海,任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进,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苗某4的近亲属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范维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程国庆,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迎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华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8时2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DJ4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C**挂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借道超速行驶至襄垣县容海电厂丁字叉口路段超车时,与沿长安大道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苗某4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苗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4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使苗某4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医疗费727.9元、停尸费2600元、丧葬费2648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952元、复印打印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25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774279.9元,核减交强险后按90%赔偿;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2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DJ4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C**挂号“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襄垣县长安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借道超速行驶至襄垣县容海电厂丁字叉口路段超车时,与沿长安大道南侧由南向北行驶苗某4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苗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现场检测:韩某的尿检呈阴性,苗某4尿检呈阴性。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835mg/100ml,苗某4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150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冀DJ44**号-冀DUC**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5±3km/h。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4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向被害人苗某4亲属垫付50000元。另查明,死者苗某4系农业户口,生前为襄垣县文化局退休工人。苗某4妻子牛某某,出生于1956年6月22日。苗某4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34年1月26日,共有子女六人,系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人韩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雇佣驾驶肇事冀DJ44**-冀DUC**挂号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华运输中心,实际车主为苗某3,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于2016年7、8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含牵引车、半挂车),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返还清单、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韩某驾驶证、冀DJ44**-冀DUC**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苗某4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牛某某的委托书、韩某2身份证复印件、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表、警察证、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人韩某2、苗某某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27.9元、丧葬费26480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516560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二十年)、误工费2738.56元(按照苗某某误工前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17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由六人扶养,计算五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3690.6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按照1:9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韩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的身份及被告主体身份适格。4、冀DJ44**-冀DU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邯郸市富华运输中心与本案的联系及被告主体身份适格。5、苗某4的户口簿复印件、襄垣县夏店镇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苗某4交通肇事中死亡的赔偿事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6、苗某4编制证、工人技术任职技术证、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合格证,证明苗某4生前在襄垣县文化局工作,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人。7、襄垣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2016年7-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一份,证明苗某某因其父亲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实际发生的误工费。8、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死者在医院的医疗抢救费用。9、收条两份,证明死者死亡所造成的后续支出费用,如交通费等。10、买房协议、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苗某4儿子苗某某于2009年在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秦家场购买住宅一处,苗某4生前在城镇居住。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以上证据中,证据9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冀DJ44**-冀DUC**的投保情况。2、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苗某3与邯郸富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份、收据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苗某3两次共交到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金10万元,被害人家属收到5万元。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的认定,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被告人韩某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727.9元、丧葬费264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害人苗某4虽系农村户口,但该生前为襄垣县文化局工人,具有襄垣县人事编制,其收入来源为财政拨款,非农村收入,故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确定为516560元;关于交通费1200元,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10952元,根据原告人苗某某提供的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案情实际,苗某某为埋葬父亲产生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一个月比较符合客观生活实际,以苗某某提供的案发前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738.56元;关于停尸费26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的一部分,故该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235元,四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牛某某系被害人苗某4妻子,虽为成年近亲属,但因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害人扶养的事实,故依法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确定为553690.63元。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冀DJ44**-冀DUC**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为553690.63元,依法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2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0727.9元,因被告人韩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剩余部分442962.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073.91元;剩余132888.82元由被害人苗某4自行承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2080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先行支付的垫付款50000元,依法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委托长治市郊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车主苗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0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额中扣除5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3)。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苗某某、苗某2、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