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584号原告:刘波,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14层1402-1405室。代表人:张文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女,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工业集中区吉育种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文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女,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波与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箐安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2.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刘波违约金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刘波与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向原告刘波借款40000元,本息偿还按照B方案执行,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逐月返还原告刘波借款本息,共计还款64000元。从借款次月起,按每万元每月返还2000元,共计还款8个月。刘波以现金形式向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交付40000元,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向刘波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仅支付一期本息8000元,尚欠原告刘波借款本息56000元未付。原告刘波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方案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与刘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刘波以货币和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合作,合作金额为4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内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刘波8000元,共计还款8个月,合计支付本息64000元。当日,原告刘波以现金形式支付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40000元,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刘波出具收据。2016年5月,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归还刘波借款本息8000元。此后,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未再向刘波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波与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刘波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刘波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波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故应当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合作协议所附B方案本息归还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波自认2016年5月,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第一个月的本息共计8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月利息应为1200元,剩余部分68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箐安科技南京分公司、箐安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刘波借款本金33200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以借款本金3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刘波主张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112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借款本金3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332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波预交,被告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林省箐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