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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白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白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娟、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经营沙场期间,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即在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上开采沙矿,造成16.49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沙场转让给被告人白某。被告人白某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在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上开采沙矿,造成28.88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转让协议书等书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地块不否认被毁坏,但尚未达到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程度,现已由被告人修复原状,已达到种植条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侦查阶段和被告人白某共同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共计60万元,请求对其免予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向公安机关缴纳60万元非法所得,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经营沙场期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上开采沙矿,造成16.5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同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沙场转让给被告人白某。被告人白某在经营该沙场期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上开采沙矿,造成28.92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同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到公安机关主动共同缴纳非法所得款六十万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采沙的诚信沙场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林地)共计4个地块:其中1号地块,面积1.3963公顷,计20.94亩;2号地块,面积0.1791公顷,计2.69亩;3号地块为0.5318公顷,计7.98亩;4号地块0.9206公顷,计13.81亩,以上共计45.42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破坏的为第2号、第4号地块,面积为16.5亩;被告人白某破坏的为第1号、第3号地块,面积为28.92亩。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破坏的45.42亩农用地中,其中林地面积为45.17亩、其他农用地林地面积为0.25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费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费县国土资源局将王某甲、白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移交费县公安局。2015年7月31日,王某甲、白某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3)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规划图、测绘图、土地利用现状明细表:证明王某甲、白某采沙的诚信沙场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农用地(林地)共计4个地块,其中1号地块20.94亩,2号地块2.69亩,3号地块7.98亩,4号地块13.81亩,以上共计45.42亩。(4)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甲、白某非法占地采沙造成土地毁坏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明:经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资料,王某甲、白某非法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土地开采黄沙,造成45.4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5)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南毕城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西河沙场30亩土地发包给徐某使用。(6)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徐某、孙士龙将南毕城沙场经营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7)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王某甲将南毕城沙场经营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某。(8)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白某将南毕城沙场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永田。(9)费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费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违法所得款六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10)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前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系非中共党员证明。(11)山东中盈宏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白某系其单位员工、非中共党员证明。(12)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法案土地未达到严重毁坏的程度,已由被告人修复原状,达到复垦和种植条件,2015年被查处时,当年就已经种植花生树木等农作物。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男,40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的证言:我是2014年6月10日承包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西河30亩地,成立费县诚信沙场,承包期限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承包费是30万元。我承包后自己也没有开采黄沙。到了2015年1月8日,王某甲想开采,我就让他先付款160万元。我办理完开采黄沙手续后,到了2015年2月14日,王某甲把余款100万元又付给我,我就把诚信沙场转包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后来是怎么经营的诚信沙场我不知道。王某甲越界开采的亩数我不知道。(2)证人王某乙(男,31岁,住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128号)的证言:2015年3月7日到4月初,我在费县诚信沙场干过一段时间,当时我是负责装沙、运输沙的安全和垫路等。当时老板是王某甲。到了4月初,王某甲又把沙场转让给白某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以后我就不干了。当时王某甲是在诚信沙场北边部分采沙的。(3)证人王某丙(男,33岁,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前钦宿村)的证言:王某甲是我本家的哥。2015年3月7日左右到4月初,我在费县诚信沙场干过一段时间,当时的老板是王某甲。到了4月初,王某甲又把该沙场转让给了白某,以后我就不干了。当时我在沙场负责装沙车辆的指挥。当时王某甲是在诚信沙场内北边部分采沙的。(4)证人王某丁(男,31岁,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后钦宿村)的证言:我在2015年4月初在费县诚信沙场干过二十多天。当时的老板是白某,我在沙场负责指挥车辆。我不认识王某甲。当时白某是在诚信沙场南边部分开采的。(5)证人刘某(男,21岁,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北道村)的证言:我在2015年4月初在费县诚信沙场干过二十多天。当时的老板是白某,我在沙场负责指挥车辆。王某甲和白某是不是合伙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我是4月初开始给白某干的。当时白某是在诚信沙场南边部分开采的。(6)证人马某(男,28岁,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北道村)、证人黄某(男,27岁,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大姜村)的证言:该二人均证明黄沙的平均价格是每方20元钱。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①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的供述:我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费县南毕城村正西100米的地方采沙的。那个沙场是我今年3月1日从苍山徐某手里转过来的,转让费是260万元,当时还是南毕城村委给出面协调的。正式开采是从3月2日开始的,正儿八经的是干了一个月。到了4月3日我又将采沙的那块地方全部转让给临沂的白某了,是按照原价转给白某的,白某又从那块干了一个月,白某又将那块沙场转让给一个姓魏的了。这个时候,费县国土局找到我,说我非法越界开采107亩。我对这107亩有异议。当时我让姓魏的别先干,将我原来蓄水修的拦河坝通开,将那块沙场的水放掉,原来淹没的土地及草地露出来,我又让国土局重新测量的。最后国土局认定我非法越界开采是45.4亩,这45.4亩我没有异议。说实话当时从徐某手里转沙场时,采沙证只允许在河道内开采,当时徐某连河道边上的一块地也一起转给我,我也找不清这块地是否有合法采沙手续。由于就在河道边上,我寻思着到时候打个擦边球,要是没有部门过问,能多采就多采,包括我后来将沙场转给白某也是带着这一块地一起转让的,到了后来国土局去查,我才真正知道这块地是没有手续的,非法越界开采这45.4亩,基本都是我和白某两个人的,俺两个人一人干一个月,平均每人22.7亩。原来的45.4亩土地被我们采没了,被我们采了1米多深。现在那块地处就是一片河床,遇上发水,那块处全部都是水面。那45.4亩地原来就是一般荒地。通过计算,我的非法所得大约为45万元。②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6月23日14时33分至15时29分的供述:费县国土资源局的勘测中第2号、第4号地块是我越界开采的,我越界开采的黄沙的面积是17.5亩左右,大约价值23万元;白某开采的面积是27.9亩,价格大约37万元。(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①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7月31日14时35分至15时10分的供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正西100米的沙场是我今年4月3日从临沂王某甲手里转过来的,转让费是260万元,当时转让时南毕成村村委会还出面协调的。正式开采是从4月3日开始的,到了4月28日我又将采沙那地方全部转给临沂的魏永田,按照原来的价格转的,魏永田还没来得及干,费县国土局找说我和王某甲无证越界开采,说我们非法越界开采107亩,王某甲对此有异议,当时让魏永田先别干,将原来的蓄水修的拦河坝通开,将那沙场的水放掉,原来淹没的土地及草地露了出来,王某甲又让国土局的去重新测量的。最后国土局认定的我们非法开采45.4亩,这45.4亩我和王某甲无异议。后来我听说当时王某甲从徐某手里转沙场时,采沙证只允许在河道内开采,当时徐某买河道边上一块地也一起转给王某甲,由于就在河道边上,都寻思着打个擦边球,要是没有部门过问,能多采就多采。包括后来我从王某甲手里将沙场接过来,也是同样带着那块地转过来的,到了后来国土局去查,我才真正知道那块地是没有手续的,非法越界开采了45.4亩,基本上都是我和王某甲两个人的,我们两个人一人开采了一个月,每人平均22.7亩,被我们采了1米多深,就在那块地有一片河床,遇上发水,那块全部都是水面。我们一人一个月,非法所得每人45万元。②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6月23日15时31分至15时59分的供述:费县国土资源局的勘测中第1号、第3号地块是我越界开采的,王某甲开采的黄沙面积是17.5亩左右,价值大约23万元;我开采了面积是27.9亩,价值大约6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一组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雪彬的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亩数,本院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亩数纠正为16.5亩,被告人白某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亩数纠正为28.92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白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均已经达到10亩以上,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的辩护人关于“尚未达到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程度,现涉案地已由被告人修复原状”并当庭提交了涉案地块已恢复原状的照片一组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甲、白某非法占地采沙造成土地毁坏程度的鉴定结论,证实“经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资料,王某甲、白某非法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毕城村、北毕城村土地开采黄沙,造成45.4亩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而辩护人当庭提供照片既看不出拍摄的时间,亦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地块即是涉案的地块,该组照片的来源及收集方式均不符合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证据的标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量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