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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昌与被告王长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昌,王长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53号原告:王吉昌,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王长娃,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王吉昌与被告王长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长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5日王长娃向王吉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这些证据王长娃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及向王长娃送达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王长娃对向王吉昌借款的事实认可,并表示尽快向原告还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王长娃向王吉昌立据借款7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2015年4月5日今借到王吉昌人民币7000元归还2016年7月13日王长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长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吉昌归还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