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卢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卢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820号原告: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107国道立交桥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彭康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卢海燕,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邯郸市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自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