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85号原告: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法定代表人:张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兄、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7754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自2008年12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原告购买玄武岩复合针刺毡布袋等产品,共计货款7092970元,已付款4815216元,至今尚有227775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鑫海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277754元货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送货凭证、收货凭证或是相关材料,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也无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事实上,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均为质保期满付款,但被告的起诉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星宇公��(前身为盐城星宇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4月更名为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与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向鑫海公司提供玄武岩复合针刺毡布袋等产品。双方除约定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和货到付款的金额外,还约定余款在买方按合同具体要求组织验收后的18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期间,星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鑫海公司供货累计价款7092970元,鑫海公司已付货款金额4815216元,余款2277754元未付。星宇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星宇公司最后一次向鑫海公司供货时间在2015年3月27日;鑫海公司最后一次向星宇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在2015年3月28日。上述事实,由星宇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定作承揽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双务、有偿性质合同。当事人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鑫海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承认星宇公司与其签约供货的事实,并确认星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815216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对星宇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鑫海公司质证时虽认为未经其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没有否认星宇公司以此待证所供货物是由在该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中签名的鑫海公司仓管人员签收的事实,或提出反证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确认该销货清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该销货清单和送货单虽只体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没有载明货物价款,但与相关合同和星宇公司向鑫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星宇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3月先后多次向鑫海公司提供货物累计价款为7092970元。鑫海公司并未提出除星宇公司提供的4815216元付款凭证之外还有其他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尚欠星宇公司货款金额为2277754元(7092970元-4815216元)。鑫海公司关于其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海公司抗辩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星宇公司主张的货款虽然涉及多份独立的合同,且前期签约后的交货日期至星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时间。但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具有连续性,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星宇公司最后一次向鑫海公司供货时间是在2015年3月27日,即便按该供货日期起算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鑫海公司在质保期满付清余款的时间也��2016年9月27日,此时至星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况且,自2008年12月双方签约供货起,鑫海公司陆续付款至2015年3月(这些付款没有对应某具体合同项下的货款,常理应按先欠先付的时间顺序付款),期间还存在两年内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鑫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星宇公司主张要求鑫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77754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宇公司要求鑫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利息损失之诉讼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从上述最后一次供货质保期满次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星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77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2元,减半收取计12511元,由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