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瑞、郭占春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郭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瑞,出生于包头市,中专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占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瑞、郭占春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瑞、郭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瑞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的便利条件,以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保险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600元和48868.08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这两笔公款转至被告人郭占春经营的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郭占春在明知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款的情况下,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人民币107468.08元提现并交给了被告人徐瑞,被告人徐瑞将此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催促,被告人徐瑞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7日将上述公款全部归还。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徐瑞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的便利条件,以支付车辆保险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680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该笔公款转至彭俊英提供的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银行账户上,以急需用钱为由让彭俊英帮忙将该笔公款提现,彭俊英在明知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款的情况下,将人民币45680元提现并交给被告人徐瑞,被告人徐瑞将该笔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催促,被告人徐瑞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公款人民币38580元,剩余人民币7100元至今未归还。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瑞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期间,以办车辆手续、付购车定金、去交警队办事、有关车辆事宜、车辆年检费、维修费等名义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共计人民币36103.9元,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徐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89251.9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占春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07468.08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予以认可,辩解称三笔转账支票中两笔给被告人郭占春了,被告人郭占春也知道是公款,被告人徐瑞说其弟弟病了需要用钱,三笔钱其都用于给被告人徐瑞弟弟治病了;起诉书第三起事实被告人徐瑞辩解称钱主要是用在单位车辆上了,属于单位的公项支出。被告人郭占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辩解称被告人郭占春与工商局有业务往来,被告人郭占春后来才知道这笔钱是徐瑞从单位打的借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瑞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的便利条件,以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保险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600元和48868.08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这两笔公款转至被告人郭占春经营的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郭占春在明知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款的情况下,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人民币107468.08元提现并交给了被告人徐瑞,被告人徐瑞将此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催促,被告人徐瑞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7日将上述公款全部归还。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徐瑞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的便利条件,以支付车辆保险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680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该笔公款转至彭俊英提供的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银行账户上,以急需用钱为由让彭俊英帮忙将该笔公款提现,彭俊英在明知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款的情况下,将人民币45680元提现并交给被告人徐瑞,被告人徐瑞将该笔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催促,被告人徐瑞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公款人民币38580元,剩余人民币7100元于2017年5月9日归还。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瑞在担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期间,以办车辆手续、付购车定金、去交警队办事、有关车辆事宜、车辆年检费、维修费等名义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共计人民币36103.9元,后个人使用,2017年5月9日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瑞以借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的理由从呼市个体私营协会借款58600元、48868.08元、45680元,经呼和浩特工商局清欠小组多次催促,徐瑞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归还欠款90000元、17468.08元、38580元;(2)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一)。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徐瑞以车辆保险名义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金额为45680元的转账支票;(3)转账明细。证实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于2013年6月24日转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45680元;(4)内蒙古银行进账单及现金支票。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支付的45680元;(5)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二)。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瑞以车辆维修费名义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金额为58600元的转账支票,以车辆保险名义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金额为48868.08元的转账支票;(6)转账支票、进账单、付款通知及银行交易凭证转账明细。证实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于2013年3月19日给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先后转账58600元、48868.08元;(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账户于2013年3月19日分别收到58600元和48868.08元;(8)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收据三份。证实被告人郭占春还款107468.08元,被告人徐瑞及孟庆明还款38580元;(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671号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返还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车款38580元及利息,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返还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车款107468.08元及利息;(10)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徐瑞在职期间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借款仍有33862.9元没有进行账目处理,没有归还;向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借款仍有9341元没有进行账目处理归还,即至案发被告人徐瑞仍有43203.9元的借款没有进行账目处理,未归还单位;(11)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单及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徐瑞在职期间以购车订金、车辆手续费、车辆年检费、车辆违章事宜、车辆维修费及交警队办事费等名义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借款;(12)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徐瑞在职期间以各种名义向呼和浩特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的借款及还款情况。(13)申通快递详情单。证实证人徐润平给办案单位邮寄证明的快递情况;(14)证人徐润平证明。证实证人徐润平因身体原因无法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其生病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其哥哥被告人徐瑞垫付;(15)住院病历两份。证实被告人徐瑞家属徐丽平、徐润平住院的基本情况;(1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及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企业信息情况;(17)被告人徐瑞档案及调动工作通知。证实被告人徐瑞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占用工勤编制;(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瑞、郭占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收据及现金存款单。证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徐瑞归还欠款43203.9元;(20)三栏明细账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徐瑞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借款、还款情况;(21)公证书。证实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对被告人徐瑞使用过的两个书柜进行清点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彭俊英证言。证实证人彭俊英在2012年5月份将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兑给其他人,证人一直帮忙负责对公业务,2013年6月20日证人彭俊英因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被告人徐瑞个人急需用钱帮助其提现一张45680元的支票;(2)证人孟庆民证言。证实证人孟庆民系赛罕区弘盛达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2013年的时候彭俊英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欠彭俊英装具款需要公对公转账为由通过公司账户兑换现金支票45680元;(3)证人王山蒙证言。证实证人王山蒙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长,被告人徐瑞于2013年6月17日以预支车辆保险费的名义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支45680元,经多次催促未报账直到2015年8月被告人徐瑞才归还单位;(4)证人银丽娟证言。证实银丽娟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纳,具体负责个协和消协这两个单位的出纳工作;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徐瑞以车辆保险、车辆修理、车辆装具费等名义从证人银丽娟处借款六笔共计298710.69元都转账给了内蒙古华大修理厂,以行车购置税、上户费、接车费、办事费等名义借款4笔共计73000元并归还了一部分;(5)证人贾敏证言。证实证人贾敏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出纳期间,被告人徐瑞以维修费、保险费等名义借款的具体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瑞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瑞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队队长,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瑞以车辆保险名义向单位借款45680元后被告人徐瑞告诉彭俊英自己用这笔钱,是彭俊英通过弘盛达装具厂提了45680元的现金,被告人徐瑞将这些钱日常花销了,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瑞还给财务科38580元,剩余钱是弘盛达装具厂修理费还没有给;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瑞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58600元、48868.08的转账支票,后被告人徐瑞将两笔维修费转到车之秀账户上并和车之秀的老板被告人郭占春说自己家里看病需要用钱,被告人郭占春把现金提出来交给了被告人徐瑞,被告人郭占春知道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款;2015年8月16、17日被告人徐瑞、郭占春退还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7468.08元,钱是被告人徐瑞还的;(2)被告人郭占春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郭占春系赛罕区车之秀汽配车饰销售中心经营者,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占春去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欠款时被告人徐瑞给了被告人郭占春3张支票,金额47370元的支票是欠被告人郭占春的钱,58600元、48868.08元的支票被告人徐瑞说要从被告人郭占春的账上走一下,被告人郭占春联系银行的人说可以就同意帮被告人徐瑞走下账,被告人徐瑞说其父亲看病需要用钱,被告人郭占春知道是工商局的钱;2015年8月16、17日被告人郭占春、徐瑞退还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7468.08元,钱是被告人徐瑞还的;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徐瑞、郭占春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占春对其供述有异议,认为其不明知是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徐瑞所举车辆年检费发票1530元、过路费800元、停车费911元、车辆加油费1800元、车队安全报1000元、车辆逾期处罚票据1200元、共计7087元票据,公诉机关认为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提供上述票据均不能证实系为公项支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89251.9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郭占春伙同被告人徐瑞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07468.0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瑞辩解称起诉书第三起事实钱主要是用在单位车辆上了、属于单位的公项支出的意见,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瑞退还了全部款项,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徐瑞、郭占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占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