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阮国源与廉江市机关事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源,廉江市机关事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737号原告:阮国源,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阮庆武,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机关事务局。法定代表人:钟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明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风,男,汉族,1964年9月4日,住廉江市,原告阮国源诉被告廉江市机关事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源及委托代理人阮庆武,被告廉江市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明星、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的本人工资,赔偿金共12000元;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购买1996年7月至2006年10月22日的社保等;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共6000元;四、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96年7月至2006年10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73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1996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保卫科职员一职至2006年10月22日,廉江市机关事务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没有给予一定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006年10月20日,本人在廉江人大换届选举期间,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便用手机编辑了两条短信发送给廉江市人大代表,阻止莫志军当选为副市长,于是被原廉江市市委书记伍杰忠,原廉江市副市长莫志军,原机关事务局局长滥用权力,严重违宪,权大于法,无法无天,直接指派公安人员将我以诽谤罪刑事拘留19天后,由于本人患有严重肝硬化,于是取保候审。由于公安局得到市一些领导的授意,于是公安局将我错误立案,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等重大执法问题,而造成背了十年的犯罪嫌疑人的称号。2016年5月14日,本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国家赔偿撤案,追究相关民警执法过错责任。后因原廉江市市委书记伍杰忠,原廉江市副市长莫志军,原机关事务局局长滥用权力,严重违宪,权大于法,无法无天,并加以我犯罪嫌疑人的“称号”,造成本人身体日益加重,这些年,本人已经动两次大的手术,无法正常从事劳动,也没有任何单位或组织使用我。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既然市公安局由于原廉江市市委书记伍杰忠,原廉江市副市长莫志军,原机关事务局局长滥用权力,严重违宪,权大于法,无法无天,造成十年的错案冤案,今天,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国家赔偿,撤案,追究相关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领取工资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之后被答辩人既没有到答辩人处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也就是说,从2006年12月起,答辩人就知道或应该知道他已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这个时间与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5日,相距已有10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法定时间。2、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10日与廉江市染织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2012年6月10日前就已经与廉江市染织工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最迟于2012年6月10日就知道或应该知道他已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这个时间与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5日,相距已有4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法定时间。3、被答辩人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原因致使其不能申请。被答辩人所称的其因刑事拘留问题向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原因致使其不申请仲裁的理由。(二)被答辩人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答辩人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是关于购买社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6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即处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阮国源身份证。证据2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4公安厅电报,证据5被告手机答复短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证据2个人参保证明,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据5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手机答复短信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内容,原告自己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阮国源10月22日下午就被拘留,但同意签发工资是10月27日,那10月份的工资是否有发放给阮国源,拘留到11月10日就取保候审了,为何工资还由他人代领;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4劳动合同是染织厂与阮国源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但该合同的合同期是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而且该合同里已写明根据市政府2012年4月6日工作纪要第(4)号和同年6月2日人社局关于床单、果皇两厂职工补缴社保费的会议纪要,本合同只为挂靠在市染织有限公司补缴社保费而签订、不履行其他权利、义务和关系,特此补充约定。而且该染织厂于2004年9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为何廉江市还要求阮国源与廉江市染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阮国源并没有和染织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有异议,1989年4月30日与资源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1996年到政府上班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7月开始被被告招聘为保卫科临时工,因工作原因与被告时任局长发生矛盾,于2006年10月初用手机编辑发送了两条涉及该局长的丈夫(刚任廉江市副市长)及时任市委书记的短信。2006年10月22日廉江市公安局在保卫科,以涉嫌诽谤罪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0日廉江市公安局以阮国源患有肝硬化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为由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告被取保候审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06年12月起被告停止发放工资给原告。2016年5月起原告认为其涉嫌诽谤一案属冤案不断向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上访,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并向阮国源支付了国家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工资一般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2月起原告就工资等问题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打印了《仲裁申请书》,并随后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提出了仲裁申请,2017年4月5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在庭上称:“被告认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对的,但是现在进行的是劳动诉讼,劳动诉讼的期限最长是20年。”此外,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仲裁申请书》的申诉请求没有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本案此前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进入实体处理程序的只有第一、第三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一、关于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确定。1、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请求事项,原告认为自已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到2006年10月22日止;2、原告从2006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后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3、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4、原告的工资一般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最早在2007年1月知道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停止发放其工资。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07年2月1日起起算,即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2月1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2月1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原告没有在60日内提出,其后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期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国源第一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阮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