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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红昌、吴菊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王红昌,吴菊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03号原告:王莉,女,生于1994年10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娥(原告之母),女,生于1972年12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拴科(原告叔父),男,生于1975年3月24日。被告:王红昌,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被告:吴菊琴(被告王红昌之妻),女,生于1971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男,生于1993年9月21日。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红昌、吴菊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陇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娥、袁拴科,被告王红昌、吴菊琴,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莉起诉称:2017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红昌驾驶被告吴菊琴所有的陕CH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左转弯出道路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尾骨骨折。2017年2月13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红昌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红昌驾驶的陕CH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王红昌、吴菊琴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5265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7元,电动车修理费1680元,合计22344.1元。原告王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4、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5、工资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红昌、吴菊琴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其所有的陕CH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04.3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为原告康复购买内胎支出35元。被告王红昌、吴菊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2、收款收据;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理赔规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因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无需要营养的医嘱,被告认可1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对鉴定费、复印费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认可。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定损单两份;2、陕CHC3**号小客车维修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公司证明,被告陇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证明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证照,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在该公司上班。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公司���明与原告随后补交的宝鸡天翼公司陇县珠莲石英矿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其母贾福娥与宝鸡天翼公司陇县珠莲石英矿有劳动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陇县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客观支出。经本院审理认为,交通费原告有真实支出,对交通费花费数额酌情认定。对被告王红昌、吴菊琴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和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两份,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提交的陕CHC3**号小客车维修单与本案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5时58分,被告王红昌驾驶被告吴菊琴所有的陕CH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咸路由���向东行驶至2km+1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王莉驾驶的左转弯出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诊断为:尾骨骨折,被告王红昌支出医疗费3304.3元,购买内胎支出35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诊一次,支出门诊费103.9元。2017年2月13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昌与原告王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评定,分别为90天,45天,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复印费17元。原告在以上出院、复诊等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40元。另查,被告吴菊琴为其所有的陕CH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昌驾驶被告吴菊琴所有的小客车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昌、吴菊琴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吴菊琴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陇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王莉的经济损失被告陇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红昌、吴菊琴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核实数额由被告赔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车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45天,但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陇县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1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衡量,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宝鸡天翼公司陇县珠莲石英矿证明,原告母亲贾福娥护理原告13天被扣发工资,这13天的护理费按贾福娥实际被扣发的工资计算,此后32天的护理费按照普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60元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王红昌、吴菊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给付的生活费,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王红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莉医疗费3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800元,购买内胎支出35元,电动车维修费1680元,合计19884.2元;二、由王红昌、吴菊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王莉复印费17元的50%,即人民币8.5元,其余50%即人民币8.5元,由王莉自负;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王莉获得赔偿款19892.7元,扣除王红昌垫付的3839.3元,王莉实际获得赔偿款16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王莉负担179.5元,王红昌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