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赵俊停,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曲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俊停,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辛集市。原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与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赵俊停、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其余部分即18773.01元不予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维修电缆损失劝23773.0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其提交的维修协议等证据有税金、规费、文明费、独立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且无证据证实该事故造成的电缆损失规格、数量等项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情况的前提下,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做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俊停、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电缆维修费用23773.01元、停产损失506089.80元,共计529862.81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7时1分,被告赵俊停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鹿泉区小××北,从厂里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窜入路右侧泄洪水沟里,致自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路边的树木、沟渠边的电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俊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俊停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俊停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与石家庄东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及东盛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电缆维修的损失为23773.01元。3、委托法院鉴定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停产损失109093.43元。公估费8100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维修的工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改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其评估报告未明确具体的评估标准,评估结果是依据原告方的单方制作的相关明细表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另外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车辆强制险第十条和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赵俊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电缆维修费23773.01元、停产损失109093.43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损失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缆维修费23773.01元,属直接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承担。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停产损失109093.43元、公估费8100元,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被告赵俊停、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电缆维修费23773.01元二、被告赵俊停、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停产损失109093.43元及公估费8100元共计117193.43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俊停、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8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69元。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抢修电缆损失,由被上诉人与石家庄东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及东盛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上诉人虽然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