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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三亚励新洗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三亚励新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71民初2398号原告:王利民,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现住址三亚市吉阳区大东海社区海韵路***号。被告:三亚励新洗涤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委会第八组20号。法定代表人:屠���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语眉,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民诉被告三亚励新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民、被告励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语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洗涤员一职,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时被厂长李宗儿殴打致伤。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1045.5元、延时加班工资418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3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被告励新公司辩称: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对王利民作出三劳人仲决字[2016]第152号《仲裁决定书》和三劳人仲不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王利民不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市仲裁委按撤诉处理后王利民重新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受理王利民的仲裁申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不具备由法院实质审查的条件,请求驳回王利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王利民以“王黎明”的名字入职励新公司,担任洗涤员一职。2016年2月23日王利民与励新公司的其他职员发生冲突,在公司闹事,经荔枝沟派出所调解,励新公司向王利民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之后王利民再没有到励新公司上班。2016年3月18日王利民就其与励新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王利民无故不参加庭审,市仲裁委2016年4月18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2017年3月14日王利民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王利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本院向王利民释明,应以“王黎明”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王利民拒绝以“王黎民”的名义起诉。本院认为,王利民以“王黎民”的名字入职励新公司,领取工资均以“王黎民”的名义,因此本院认定与励新公司建立劳���关系的是“王黎民”,而不是“王利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适格条件是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王黎民”而不是“王利民”,所以应以“王黎民”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而不能以“王利民”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经本院多次释明,王利民不肯以“王黎民”作为本案原告身份起诉,坚持以“王利民”的名义起诉,“王利民”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另,王利民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市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王利民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均以仲裁前置作为受理的条件,综上两方面的理由,对王利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智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