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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继友、路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友,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友,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滨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继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继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医疗费人民币11832.3元,鉴定费人民币835元,误工费人民币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49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继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继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继友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