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进品、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品,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品,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进品因与被上诉人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杰提交的两份借条虽然是上诉人所写,但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拿到借款,两张借条数额达21万元,不可能给付现金,张杰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向上诉人交付21万元借款的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杰是农民,没有经济能力出借21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欠张杰4万元为欠利息无事实依据,欠条上并没有写明为欠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杰承担。3.在借条上只写明利息按一分计算,到底是年息一分还是月息一分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息,一审认定按月息一分计算错误。张杰辩称,2013年1月1日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偿还了3万元,还欠7万元。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再次向其借款7万元。2014年5月3日上诉人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4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其找上诉人催讨借款时,双方对三张借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上诉人收回了三张原始借条,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17万元的总借条,约定对该17万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另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利息欠条。2016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条、欠条时其的确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但当天是对之前的三笔借款进行的结算。结算当时有证人在场证明,2015年农历年底其去上诉人家中催讨借款,碰到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到上诉人家中催讨借款,当时债权人准备以上诉人的一层楼房来折价抵偿借款,所以债权人还互留了电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进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本金170000元,利率10‰),后期利息计算到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进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2013年1月开始刘进品多次向张杰借款,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借款本金170000元,期间刘进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3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刘进品向张杰出具了两张欠条,即“借条,借到张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刘进品,2016年3月25号”、“欠条,欠到张杰人民币肆万元整,刘进品,2016年3月25号”,此款经张杰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杰与刘进品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进品应按照约定偿还张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刘进品辩称借条和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其未收到张杰的借款,因刘进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进品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本息合计183600元;二、限刘进品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杰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刘进品负担。二审中,张杰向法院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3月25日其与张杰一起去刘进品家里催讨借款,刘进品无钱还款,刘进品与张杰对所欠的几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汇总,结算后刘进品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和一张利息的欠条,利息还减免了部分。当时还有一个女同志也在刘进品家里催讨借款。证人方某证实,其与刘进品是同一个村相邻两个小组的村民,从小就相识,刘进品欠其家里12.4万元借款,刘进品向其丈夫出具了借条。2015年农历12月底,其到刘进品家里讨账,碰到四个人也都在刘进品家里讨账,当天张杰也在场,是四个人中的一个。因为四个人的借款加起来大约相当于一层楼房的价值,所以大家准备以变卖刘进品家的一层楼房来抵偿四个人的借款,所以四个人相识并互留了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的质询,两证人对刘进品居住的位置陈述一致,且证人方某提供了刘进品出具给其丈夫的原始借条为证,借款数额为12.4万元,经核对笔迹,与本案刘进品出具给张杰的借条笔迹一致。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刘进品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张杰提供的两张债权凭证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进品向张杰多次借款,2016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刘进品共欠张杰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4万元。结算后刘进品重新向张杰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这从刘进品分别出具的两张债权凭证中能够得到印证,借款本金共17万元,仍约定了利率。所欠利息4万元则没有约定利率。且欠条应当是已经发生并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债务凭证。上述事实也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相符。关于利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本案借款在借条中仅载明“利息按一分计算”,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月利率,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及当前社会通常利率标准,应当认定为月息一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杰依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进品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刘进品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刘进品对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张杰提供的债权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刘进品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均认可并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且本案借款本金17万元是分三次给付,每次以现金交付并非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刘进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刘进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