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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查梅与何建国、何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梅,何建国,何晓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02号原告:查梅,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何晓斌,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查梅与被告何建国、何晓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被告何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解除查梅与何晓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何晓斌、何建国返还购房款1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何晓斌、何建国共同赔偿1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其经支留美介绍,与何晓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何晓斌位于滁州市世纪花园××单元××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支付房款148000元,何晓斌与何建国共同出具收条,并交付了房屋。2017年1月29日,其发现何晓斌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晓斌、何建国已构成违约。何建国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何晓斌签订的,购房款收条系其与何晓斌共同出具的,148000元系其使用的。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对赔偿损失部分服从法院判决。何晓斌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梅举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自助转账和流水凭证各一份;3、何建国出具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何建国未举证。何晓斌未出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申辩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何建国与何晓斌系父子关系。何建国、何晓斌将滁州市琅琊区世纪花园6幢一单元302室在滁州易达中介挂牌出售,2016年1月,查梅经滁州实惠中介介绍购买该套房屋。2016年1月27日,查梅向何建国帐户汇款148000元。同日,何晓斌、何建国向查梅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查梅购房款148000元(世纪花园6幢一单元302室),80平方米”。2016年1月28日,何晓斌作为甲方,查梅作为乙方,滁州实惠中介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世纪花园6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拆迁协议号NO.2100810、建筑面积8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该房地产产权清晰、完整、无任何纠纷,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房屋售价158000元,乙方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148000元,余款10000元过户后付清;该房今后涨价、掉价,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否则赔偿总房价的双倍,到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积极办理,如拖延时间不办证,赔偿乙方双倍房款。何晓斌、查梅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签字,支留美在丙方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滁州实惠中介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何晓斌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查梅。查梅收到房屋后,未入住,后何晓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他人装璜并实际入住。2017年2月5日,何建国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本人何建国卖给查梅的世纪花园6号楼302室的房子是违法的,现在我愿意赔偿原购房款148000元,另赔偿损失1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后何建国陆续返还查梅购房款2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查梅与何晓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何晓斌、何建国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共同赔偿148000元。查梅与何晓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何晓斌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他人亦实际入住,何晓斌侵犯了查梅的合法权利,现查梅要求解除其与何晓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建国与何晓斌共同收到了购房款,何建国已陆续返还20000元,两人应当共同返还购房款1280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查梅陈诉称何晓斌、何建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因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查梅要求何晓斌、何建国赔偿148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480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查梅与被告何晓斌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何晓斌与何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梅购房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查梅负担1490元,被告何晓斌、何建国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