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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罗登平与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平,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977号原告:罗登平,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陈晓,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罗登平与被告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岳母治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将被告母亲的牌照号为“X”小车作为抵押。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被告陈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晓经杜正军介绍向原告罗登平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杜正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用徐自敏的牌照号为“X”车辆作抵押。另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妻子胡艳在借条补充载明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杜正军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而此时借款利息尚未产生。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9500.00元。原告诉称,借款当日被告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并有证人杜正军的当庭证言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因原告自述其不清楚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的支付时间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按以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第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15.00元(9500.00元×3%=215.00元)。被告第一个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00.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下剩本金为9285.00元(9500.00元-215.00元)=9285.0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6年10月15日,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10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8.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登平偿还借款本金8108.00元,并以借款本金从810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登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 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宗学附:抵扣本金计算方法以95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按照月利率5%(即每个月5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多余的利息抵扣本金。2015年5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9500-(500-9500×0.03)=9285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9285-(500-9285×0.03)=9063.5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9063.5-(500-9063.5×0.03)=8835.4元2015年8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8835.4-(500-8835.4×0.03)=8600元2015年9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8600-(500-8600×0.03)=8358元2015年10月支付利息抵扣后的本金为:8358-(500-8358×0.03)=810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