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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丹与冯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丹,冯志强,三河市富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2171号原告:夏丹,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强,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三河市富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迎宾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7T3UC9H。法定代表人:高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然,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鑫,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夏丹与冯志强、三河市富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夏丹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丹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丹负担。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佳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