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003号原告: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首层松园红木家居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2692126D。法定代表人:胡宏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2306室,统一社会91340100MA2MUGRH93。法定代表人:杜恩情,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40667K(1-1)。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田,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舜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承瑞公司)、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沿生、被告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盛承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9600元,违约金324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承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东盛承瑞公司购买原告6套红木家具,总货款162000元,东盛承瑞公司支付定金32400元,尾款129600元于2016年5月28日结清。原告按约定将6件套红木家具送至东盛承瑞公司办公室。2016年6月13日,东盛承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致歉函,承诺于7月15日结清货款。期满后,原告去东盛承瑞公司催要货款,发现东盛承瑞公司工作人员已不见踪影,发现东盛承瑞公司住所地玻璃门显示为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而原告的家具仍然保存在办公室内,原告欲将家具取回,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协议,承诺在双方走法律程序期间,保证以上物品不搬离2301办公室。原告认为,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的家具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扣留原告案涉家具,应承担东盛承瑞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盛承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共同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东盛承瑞公司,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红木家具是原告出售的家具;3、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为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东盛承瑞公司欠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东盛承瑞公司将包括红木家具在内的办公用品作价80万元冲抵欠款;4、李玉田系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其系行使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祥舜公司与东盛承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东盛承瑞公司向祥舜公司购买“童子闹春大班台非洲花梨”“百子送福罗汉床黑酸枝+缅花”“福寿圆博古架大叶黄花梨”家具各2套(以下简称案涉家具),总价值16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2400元定金,尾款129600元于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支付,货款付清前,整批货物所有权仍属祥舜公司所有。合同另约定东盛承瑞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天,祥舜公司有权提出赔偿,按未付金额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货款的20%。合同签订后,东盛承瑞公司支付32400元定金,祥舜公司依约供应了家具。2016年6月13日,东盛承瑞公司向祥舜公司出具一份《致歉函》,说明因东盛承瑞公司与总公司天津金峰融业资产管理公司合并,目前临时对外无法及时结账,愿意弥补祥舜公司损失,未结款129600元,现拟对未结款金额的3%计3888元进行赔偿,并于7月15日将未结款项及违约金共计133488元全部结清。到期后,东盛承瑞公司未能付款。2016年8月26日,祥舜公司欲取回案涉家具与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争执,祥舜公司员工胡汝健向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我家买家具不给钱,我们要拉货走,对方要和我们打架”。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调查处理。当日,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以公司名义出具一份协议,承诺双方在走法律程序期间,保证案涉家具不搬离2301办公室。庭审中,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因东盛承瑞公司欠其借款100万元,东盛承瑞公司用其办公用品作价80万元进行抵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致歉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协议、声明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欲证明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对东盛承瑞公司进行并购,应对东盛承瑞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对其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条、收据、转账记录、办公物品买卖合同、实物资产偿还协议等证据欲证明其是善意取得东盛承瑞公司的办公家具,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东盛承瑞公司与祥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祥舜公司依约供应了案涉家具,东盛承瑞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祥舜公司主张东盛承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6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祥舜公司主张安徽省中涛投资有限公司、李玉田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29600元、违约金32400元,合计16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祥舜木雕艺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1000元,三项合计7200元,由被告安徽东盛承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