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京汉、杨茂香等与陈力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汉,杨茂香,陈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029号原告:孙京汉,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杨茂香,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力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京汉、杨茂香与被告陈力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汉、杨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朗需刚,被告陈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京汉、杨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力强赔偿原告孙京汉、杨茂香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力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下午,案外人樊光坤带领其表弟张凡、二原告之子孙某到被告经营的钓鱼场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凡与孙某均下水,孙某不幸溺亡。被告将鱼塘作为钓鱼场进行经营,明知鱼塘水深危险,并且鱼塘中有淤泥,但未在钓鱼场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防止随意入水的防护设施,未配备落水后进行救援的救护设备,其对二原告之子孙某的溺亡负有很大的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力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之子孙某系私自下水溺亡,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其死亡系意外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池塘周围已经设置了“水深注意”的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该事故直接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是原告自身过错引起,没有主动侵权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二原告之子孙某与其友张凡受樊光坤之邀至被告陈力强开办的钓鱼场所玩耍。玩耍过程中,张凡、孙某脱衣进入鱼塘之中,后孙某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系溺水死亡。另查明,钓鱼场系被告陈力强开办,未办理营业手续。钓鱼场非封闭,在钓鱼场内一棵树上钉一木板,书写“水深危险,严谨下水”,字迹模糊,本案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陈力强之妻重新描绘。再查明,死者孙某,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学生,于2015年3月考入该校,于2015年7月自动退学。原告孙京汉系受害人孙某之父,原告杨茂香系受害人孙某之母。2017年3月1日,二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其子孙某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抢救医疗费1116.2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上共计357182.23元,要求被告陈力强赔偿二原告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机构票据、安丘市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死者孙某死亡及火化证明、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证明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于2015年7月从潍坊市机械工业学校退学,无正当职业,死亡时年满17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受害人孙某受朋友之邀至被告陈力强经营的场所游玩,并私自下鱼塘玩耍,不慎溺水死亡。究其原因,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受害人纵情忘危,被告陈力强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共同造成悲痛事件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应按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孙某近于成年,对环境的感知能力和智力亦近于成年人,其应对下水玩耍具有的危害性有清晰的认知,但仍然下水玩耍,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力强疏于管理,在受害人下水玩耍过程中未及时制止,在钓鱼塘周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设施,对孙某溺水死亡存在一般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陈力强对受害人孙某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1116.2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且未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属溺水死亡死亡,无个体侵权人,故要求被告陈力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85946.23元,由被告陈力强赔偿二原告57189.25元(285946.23元×2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强赔偿原告孙京汉、杨茂香因孙希彬死亡造成各项损失571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京汉、杨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孙京汉、杨茂香负担1035元,由被告陈力强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