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龙山与戴贵平、戴庄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山,戴贵平,戴庄仔,林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878号原告:吴龙山,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贵平,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庄仔,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永光,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龙山与被告戴贵平、戴庄仔、林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山、被告林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贵平、戴庄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贵平、戴庄仔归还吴龙山借款本金10000元(起诉时请求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林永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戴贵平、戴庄仔因缺乏资金,由林永光作担保人向吴龙山借款20000元。后该款经吴龙山多次催讨,戴贵平、戴庄仔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7年2月9日,戴贵平、戴庄仔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林永光辩称,只为戴贵平、戴庄仔向吴龙山只提供10000元的借款担保,且提供担保的10000元林永光已协助吴龙山讨回,其余部分与林永光无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戴贵平、戴庄仔均未作答辩。吴龙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戴贵平、戴庄仔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向吴龙山借款现金20000元,林永光提供担保的事实。林永光认为其提供担保时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0000元,戴贵平、戴庄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借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贵平、戴庄仔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经担保人林永光介绍,于2014年4月3日向吴龙山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戴贵平、戴庄仔出具一张借款数额为10000元借条给交给吴龙山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林永光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十天后,戴贵平又向吴龙山借款10000元,戴贵平直接在2014年4月3日的借条上将借款金额10000元更改为借款金额20000元,此笔借款发生时,戴庄仔、林永光均不在场。事后,林永光已协助吴龙山向戴贵平催讨回由其提供担保的2014年4月3日戴贵平、戴庄仔的借款10000元,戴贵平的另一笔借款10000元,经吴龙山催讨,戴贵平又分三次各归还吴龙山500元,合计归还1500元,尚欠借款8500元,戴贵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龙山与戴贵平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戴贵平负有还款的义务;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龙山可以催告戴贵平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吴龙山催告后,戴贵平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吴龙山有权请求戴平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能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戴贵平三次还款合计1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尚欠借款应为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龙山可要求戴贵平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吴龙山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戴贵平逾期还款之日,吴龙山有权要求戴贵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在年利率6%限额内支付利息。林永光辩称的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戴贵平、戴庄仔的借款10000元,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吴龙山对此无异议,承认已还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至于此后戴贵平另外的借款10000元,戴庄仔、林永光均不在场,吴龙山不能提供事后得到戴庄仔、林永光追认的根据,该借款与戴庄仔、林永光无关,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戴贵平、戴庄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吴龙山请求判令戴贵平承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扣除已还的1500元,即时调整为戴贵平偿还借款8500元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请求基于上述分析理由,应予以支持,但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请求戴庄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永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时未在场,且事后未得到其追认,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龙山借款8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龙山负担125元,戴贵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