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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普宁市新榕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普宁市新榕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杨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忠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新榕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里湖河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曙光。上诉人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新榕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忠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8505.2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是对被上诉人供应的话梅原料进行了分装,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加工。且在购进原料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即上诉人对购进的原料是否合格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该68505.2元罚款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出售的话梅原料不合格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榕园公司未作答辩。忠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榕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8505.20元(话梅货款2760元、检验费500元、罚没款6524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忠俊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与新榕园公司取得联系,向新榕园公司购买15件价值2760元(每件20斤、单价184元/件)的话梅及5件价值1840元去核甜梅,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新榕园公司上述货款合计4600元。2015年10月11日,新榕园公司将上述订购货物发送至忠俊公司,并提供了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新榕园公司公章)、新榕园公司营业执照和蜜饯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委托单位为新榕园公司,委托单位送样检验,样品数量1kg,生产日期2015年10月5日,验讫日期2015年10月10日,其中在检验项目栏显示铅(Pb),mg/kg,标准要求≤1,实测结果未检出,单项评价合格。忠俊公司在收到上述话梅后,用“半日闲”牌定型包装袋分两个批次进行定量分装,至2016年1月25日已使用话梅13件,共分装1529包“半日闲”牌九制话梅(85克/包)产品,分装后即对外进行销售。其中2015年11月25日生产“半日闲”牌九制话梅912包,于2015年12月15日在网上售出24包,售价4.8元/包,于2015年11月27日分别销往润翔超市一店412包、安德利超市黄山路店476包。其中2016年1月2日生产“半日闲”牌九制话梅617包,于2016年1月4日分别销往安德利超市黄山路店124包、润翔超市二店308包、安德利超市绣溪店105包。以上话梅产品在超市的售价3.6元/包。至2016年1月25日,成品库中尚剩余80包成品(分装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和话梅原料2件计20kg。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对忠俊公司2015年11月25日生产的“半日闲”牌九制话梅(85克/包)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话梅产品铅含量达1.4mg/kg,超出国家标准中规定该类产品铅含量≤1.0mg/kg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1月25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收到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HFS013号《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处理转办单》后,当日至忠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忠俊公司的成品库内查出的九制话梅成品80包,标注如下:九制话梅.半日闲.净含量:85克.产品类型:凉果类.配料:李子、白砂糖、梅汁、食用盐、甘草、蜂蜜、食品添加剂(苹果酸、柠檬酸、甜蜜素、糖精纳).产品执行标准: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0117010088.生产日期:见贴口为20160702.保质期12个月.储存方法:阴凉干燥处.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生产者名称:忠俊公司(分装).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杨柳工业区.产地:安徽省合肥市.条形码:6934080866635.有QS生产许可.还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纳等营养素成分参考值。在忠俊公司原料库内有2件散包装,外包装帖有合格证标注:香果树.原产地纯天然.日期:2015年10月5日.新榕园公司。2016年1月27日,忠俊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85克/包的九制话梅和新榕园公司生产的散装话梅进行铅含量检测,2016年1月28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均为1.5mg/kg,忠俊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500元。2016年1月28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忠俊公司半日闲牌85克/包九制话梅95包(2016年1月2日87包、2015年11月25日8包,物品状态完好)和话梅原料2件(10公斤/件、物品状态完好)。2016年3月16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忠俊公司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对忠俊公司自行封存的由新榕园公司销售的九制话梅原料、去核甜梅原料以及忠俊公司分装的半日闲九制话梅、生产的半日闲香瓜子进行抽样,一组送检、一组备样。2016年3月18日,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香果树牌散装话梅铅含量检测结果为1.8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半日闲牌九制话梅铅含量检测结果为1.9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2016年3月31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忠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生产经营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半日闲”牌九制话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虽无证据证明你单位在生产销售不合格“半日闲”牌九制话梅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情节,但经央视2016年“3.15”晚会曝光,本案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你单位生产经营九制话梅的行为,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半日闲”牌九制话梅(85克/包)产品95包、话梅原料2件(10千克/件);2、没收违法所得5245.20元;3、罚款60000元;4、罚没款合计65245.2元。同日,忠俊公司缴纳上述罚没款652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销售等环节,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安全标准,严把质量关。新榕园公司作为话梅原料的供应者,应向购买者忠俊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话梅,这既是买卖合同的题中之意,也是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但新榕园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5日生产的话梅,经忠俊公司自行委托的及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铅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即新榕园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对忠俊公司已构成违约,忠俊公司可以要求新榕园公司进行损失赔偿。忠俊公司主张的损失为:货款2760元、检测费500元、被没收的违法所得5245.20元、罚款60000元,以上共计68505.20元。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忠俊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属因新榕园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忠俊公司已支付15件话梅原料货款2760元,为查找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又向检验部门支付检测费500元,其中13件话梅原料经分装后部分被销售,部分被监管部门扣押,2件话梅原料一同被扣押,故货款2760元、检测费500元,系忠俊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属忠俊公司因不合格话梅而产生的直接的损失,新榕园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忠俊公司主张的被没收的违法所得5245.20元和罚款60000元,不应由新榕园公司进行赔偿,理由如下:首先该二款项系监管部门对忠俊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具有行政强制性,且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述原因为:忠俊公司生产的“半日闲”牌九制话梅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检测出铅含量超标,“经央视2016年‘3.15’晚会曝光,本案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忠俊公司系领取蜜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装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忠俊公司陈述其生产销售的过程是:新榕园公司随货提供了当批次话梅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加盖新榕园公司公章),其将新榕园公司的按箱包装的散装话梅进行拆包,期间不做任何额外的加工,再用“半日闲”九制话梅包装袋直接进行分包装,包装好后直接对外销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大包装食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企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故忠俊公司作为蜜饯产品的分装企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对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半日闲”九制话梅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对外销售,但通过忠俊公司的陈述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忠俊公司在没有对“半日闲”九制话梅进行检验的情况下,直接对外进行销售,致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其自身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即监管部门对忠俊公司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新榕园公司提供不合格话梅原料的唯一原因所致,故对该部分损失,忠俊公司无权要求新榕园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榕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忠俊公司损失3260元;二、驳回忠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忠俊公司负担200元,新榕园公司负担55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忠俊公司辩称仅对案涉话梅原料进行分装,而未做任何加工,但是作为蜜饯产品的分装企业,忠俊公司领取的蜜饯(分装)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明确载明产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忠俊公司未通过检验方式确保“半日闲”九制话梅合格就对外销售,致使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忠俊公司无权要求新榕园公司赔偿其罚没款65245.2元。综上所述,忠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安徽忠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