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文哲、王纯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邱小芳,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哲,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纯瑜,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鸿雁,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邱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文哲、王纯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2685.36元、利息14984.21元、罚息12307.78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吴文哲、王纯瑜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10800元;3、吴鸿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为:吴文哲、王纯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1900.85元、利息14984.21元、罚息21451.92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吴文哲、王纯瑜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32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吴文哲、王纯瑜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文哲、王纯瑜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72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吴鸿雁于同日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吴鸿雁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吴文哲、王纯瑜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5.999955%,罚息年利率8.9999325%,但吴文哲、王纯瑜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3日,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92685.36元、利息14984.21元、罚息12307.7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吴文哲、王纯瑜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或/及要求具体借款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吴文哲、王纯瑜赔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文哲与王纯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纯瑜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由被王纯瑜与吴文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吴文哲与王纯瑜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吴文哲、王纯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甲方(吴文哲、王纯瑜)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于2015年11月16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用于银行、法院向其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并申明,因其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或送达地址信息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银行或法院,或本人拒绝签收、无法签收,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上载明,授信人为吴文哲。2015年12月17日,吴文哲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2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1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000150%,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吴文哲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0784.51元,罚息215.49元。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吴文哲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61900.85元、利息14984.21元、罚息21451.92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4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吴文哲、王纯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根据吴文哲的贷款申请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吴文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40元,吴文哲应依约承担。本案债务在吴文哲、王纯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纯瑜应对吴文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吴文哲、王纯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鸿雁自愿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吴文哲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吴鸿雁对吴文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鸿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哲、王纯瑜追偿。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哲、王纯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661900.85元、利息14984.21元、罚息21451.9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文哲、王纯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240元;三、被告吴鸿雁对被告吴文哲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文哲、王纯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由被告吴文哲、王纯瑜、吴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