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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东方南路50号(温州服饰发展大厦2楼)。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蔡婉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丹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方,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海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法定代表人叶碧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云旭,董事长。上诉人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都公司)因诉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应旭都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申请,作出(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主要内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温州绿城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万元(万股),出质人旭都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绿城公司2.5%股权作质押,为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贷款作担保,并向被告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供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绿城公司股东名册、绿城公司2011年9月30日制订的章程、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向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出具了(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质权登记编号(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绿城公司,出质股权数5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元,出质人旭都公司,质权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另查明,绿城公司2011年9月30日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股权上设置权利需由其他股东事先一致书面同意,但2012年12月14日修订的新章程未作此项规定。原判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本案中,被告龙湾区市场监管局是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职权,有权作出股权出质登记。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绿城公司2.5%股权作质押,为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贷款作担保,并向被告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供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绿城公司股东名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经审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向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出具了(温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因并无法律规定股权出质需经质权所在公司股东同意,故原告诉称被告在绿城公司股东尚未行使知情权和同意权的情况下进行股权出质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股权出质登记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旭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旭都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被诉股权出质登记时,未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旭都公司同意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绿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质押材料,未履行其应尽的登记审核职责。原判对此视而不见,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股权质押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违反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判对此不予认定亦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登记行为。被上诉人龙湾区市场监管局辩称: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为股权设立登记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涉案申请材料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判对涉案绿城公司章程不予认定与法有据。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审核了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就是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同意龙湾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上诉人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应上诉人旭都公司、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公司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涉案申请材料予以审查,认为符合上述股权出质登记要求并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旭都公司同意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及绿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质押材料,并对涉案绿城公司章程予以审查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在自愿申请且获取了登记带来的利益后,现又以公司名义主张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股东知情权等并请求予以撤销,有悖诚信原则,也有碍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清单及旭都公司、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显示,旭都公司作为出质人、平安银行鹿城支行作为质权人已分别在营业执照上加盖法人印章,且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人周欢欢,2013年7月8日”签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述营业执照系上诉人从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处获取以及该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核,原判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