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小波与高书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波,高书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小波,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书艮,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书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书艮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