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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小波与高书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波,高书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小波,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书艮,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书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书艮自觉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