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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吉成非法占用农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王吉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沧县某乡某村集体土地51.2581亩(其中农用地48.96亩,其他用地2.2981亩)建设沧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1.116亩土地(其中农用地10.7512亩,其他用地0.3648亩)地面进行硬化,致使耕种条件严重毁坏。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王吉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沧县某乡某村集体土地51.2581亩(其中农用地48.96亩,其他用地2.2981亩)建设沧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1.116亩土地(其中农用地10.7512亩,其他用地0.3648亩)地面进行硬化,致使耕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证明、建设项目用地地籍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占地平面图、土地承包协议、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吉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对土地地面进行硬化,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