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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孝善与范志伟、支友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善,范志伟,支友芳,蔡开坚,陆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646号原告:郑孝善,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伟,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支友芳,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蔡开坚,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陆曾,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原告郑孝善与被告范志伟、支友芳、蔡开坚、陆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伟、支友芳、蔡开坚、陆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孝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立即清偿已到期未付租金452075.36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161718.0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志伟、支友芳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38539元;3、被告蔡开坚、陆曾对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与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茂公司根据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的要求购入租赁物后出租给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使用。金茂公司为被告范志伟、支友芳提供租赁物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676000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为24个月,被告范志伟、支友芳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蔡开坚、陆曾为被告范志伟、支友芳向金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使用。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金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茂公司将该笔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现已过租赁期限,但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仍未支付全部租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立即清偿已到期未付租金232684.48元、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158402.7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为14862元。被告范志伟、支友芳、蔡开坚均未作答辩。被告陆曾辩称,1、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数据不准确。原告提供的资料缺少全体担保人的保证合同资料、债权转让双方的银行收付款凭证等,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中列明的欠款金额不符;2、原告作为债权追讨方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原告曾在中捷机电公司任职,对整个债务情况很了解,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受让这些债权,除非有特殊目的,按原告的收入水平也无力支付债权转让款,且原告与其他担保人李瑞元、蔡杰是亲戚;3、中捷机电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资金占用方和担保方,理应承担主要连带清偿责任,却未列作被告,也未将其他担保人列为被告,有违常理,目的是帮助主要担保人逃避清偿责任,将主要还款责任强加给包括本人在内的少数担保人。综上,本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只是一个或几个担保人的代理人,其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担保人的清偿还款行为,即相关担保人已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向债务人追偿不到的,才由全体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金茂公司(受让方)和范志伟、支友芳(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55-GM001】一份,约定:鉴于转让方已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租赁物,并且由受让方自转让方处受让租赁物;转让价款为676000元,租赁合同是指转让方作为承租人、受让方作为出租人签署的编号为JMZL(13)ZL055的《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5.1条所述条件均得到满足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676000元,该笔款项由出租方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编号:JMZL(xx)xx5)约定保证金67600元、租赁管理费27040元后,将余额581360元支付给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即为受让方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合同》附件一转让设备清单明细载明转让设备为SGC-312P*5/7G52”的“盛捷牌”电脑横机13台。2013年6月27日,金茂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13年6月27日,金茂公司(出租人)与范志伟、支友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55】一份,约定:此次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根据出租人目前操作的业务,出租人自身并不需要《转让合同》(编号:JMZL(13)ZL055-GM001)所载明的设备;鉴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和确定向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出租人出租、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租赁期为24个月,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完成转让价款之日,本合同的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至24个月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含该日)结束;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人民币676000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20%作为租赁利率【即:租赁利率=适用贷款利率*(1+20%)】来计算确定租金,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了调整,则租赁利率将以该利率调整日之后承租人支付下一期租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作相应调整(即:调整后的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新标准基础上浮20%计算),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付租金共24期,租金金额采用等额本息法,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的条件来计算确定;如果出租人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可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清偿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该等使用优先于承租人提出的任何使用方式,但该等使用应及时告知承租人;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出租人将对租金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由出租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按合同融资额的10%,即人民币67600元,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不支付承租人保证金的利息,但保证金纳入出租人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管理费,由出租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抵扣,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管理费,按合同融资额的4%计算,即人民币27040元;本合同约定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确定,承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还应当继续向出租人支付该等迟延支付款项的义务,若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未付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将从承租人其后支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中先予扣除,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承租人保证: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及期末购买价款,否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若发生下列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2)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则出租人有权选择:(1)向承租人追索:(A)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若有)及其他应付款项;(B)向承租人收取迟延履行金;(2)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除上述规定外,出租人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1)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可以人民币1000元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详见《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MZL(13)ZL055-GM001】附件1中的设备清单;租赁期为24个月;交付地点为承租人工厂所在地;融资金额676000元;租赁利率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0%(即7.38%),并随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调整;每期租金为30414.35元;租金总额729944.4元;租金支付方式每月壹期,按期支付,等额本息法确定;租金支付日每月10日;保证金67600元,租赁管理费27040元,上述保证金、租赁管理费由出租人在支付承租方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期末购买价格1000元。同日,范志伟、支友芳签署《验收证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件“盛捷牌”电脑横机于验收日由承租人完成所有检查并予以接受,上述租赁物件符合承租人对其功能、用途及其他所有要求。2013年6月27日,陆曾(保证人)与金茂公司(债权人、出租人)签订编号为JMZL(xx)ZL055-Bxx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出租人)与债务人(承租人)范志伟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JMZL(13)ZL055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附表,债权人同意根据租约规定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保证债务人(承租人)将适当履行其在租约项下的一切义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租约和委托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包括根据租约不时上调的部分)、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约项下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蔡开坚向金茂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承诺:鉴于贵公司与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机电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由贵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为中捷机电公司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配套租赁服务,贵公司将与中捷机电公司所推荐的客户签订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贵公司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收回每笔租金,本人特向贵公司就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即本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为中捷机电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客户与贵公司发生融资租赁业务后,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每笔租金不支付之日起算;本人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三千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2016年9月30日,受让人(甲方)郑孝善与转让人(乙方)金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其对44户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及其对应的担保权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暂计金额为17358805.52元(帐面债权租金为14941412.62元,扣除中捷机电公司支付保证金后的租金为12189032.62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迟延履行金4506015元、期末购买价4712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16632.9元)(详见附件一);自本协议签订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属权益文件乙方应当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总价款13492342元,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后一个月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债务人,并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留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转交甲方;因该债权的保证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环洲公司)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乙方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甲方可自行选择委托乙方或者要求变更债权申报申请人为甲方,届时由甲方受偿分配财产。合同附件载明的债权包括了本案所涉债权。后金茂公司向范志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郑孝善清偿债务。因范志伟、支友芳拖欠租金未付,郑孝善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8539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回单、《验收证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迟延履行金明细表、《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范志伟、支友芳从2013年8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20日,范志伟、支友芳共拖欠租金452075.36元、期末购买价1000元、迟延履行金158402.79元(以迟延支付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中捷环洲公司系本案债权的保证人,金茂公司已经向中捷环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中捷环洲公司应对租金452075.36元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期末购买价的担保责任,另需扣除中捷机电公司(即范志伟、支友芳)支付的保证金67600元,于2016年5月20日确定该债权数额为384475.36元。后金茂公司通知管理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郑孝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管理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郑孝善清偿了113343.34元(清偿率29.48%),范志伟、支友芳尚欠租金271132.02元,管理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郑孝善清偿了38447.54元(清偿率10%),范志伟、支友芳尚欠租金232684.4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金茂公司将涉案合同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即成为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茂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范志伟、支友芳提供了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范志伟、支友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志伟、支友芳支付拖欠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在以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交纳的保证金冲抵租金及中捷环洲公司管理人先后两次清偿部分租金后,计算迟延履行金的租金基数也应相应调整。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和租金的调整方式、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的付款情况、保证金抵扣情况等,认定被告范志伟、支友芳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迟延履行金。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486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等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曾与金茂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租金、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律师费损失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开坚向金茂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明确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应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范围仅限于租金,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律师费损失等不在《最高额保证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蔡开坚应对被告范志伟、支友芳结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曾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伟、支友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孝善结欠的租金232684.48元、期末购买价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迟延履行金为158402.79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38447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以27113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2684.4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志伟、支友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孝善律师费损失14862元。三、被告陆曾对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开坚对被告范志伟、支友芳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结欠的租金232684.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范志伟、支友芳、蔡开坚、陆曾负担,该款原告郑孝善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