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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商祺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祺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刘潮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097号原告:北京商祺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号楼6层705。法定代表人:冯磊,北京商祺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潮海,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商祺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刘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潮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潮海偿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刘潮海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潮海原系华盛公司职员,2013年11月18日,刘潮海以家中困难为由向华盛公司借款20000元整,并向华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到2015年期间刘潮海陆续归还13000元,余下7000元至今未还。刘潮海于2016年4月15日借回安徽老家处理家事为由离开,至此无音讯。华盛公司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刘潮海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华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潮海出具的借款单,证明刘潮海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2.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的账户明细,证明华盛公司向案外人陈素英(原告称陈素英为被告母亲)银行卡(卡号×××)转账借给刘潮海20000元;3.华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及工资表,证明华盛公司从刘潮海工资中扣款3000元偿还借款;4.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的银行卡(卡号×××)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5月16日刘潮海通过向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方式向华盛公司还款1万元。刘潮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华盛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视为刘潮海无异议。本院对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刘潮海向华盛公司借款20000元,华盛公司按照刘潮海的指示,将2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给案外人陈素英。2014年5月16日,刘潮海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华盛公司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华盛公司陆续从刘潮海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偿还借款。2016年3月16日,刘潮海向华盛公司书写借款单一张,载明:“本人刘潮海向冯磊(商祺华盛)借支共¥7000元(柒千元整)”,确认了尚欠华盛公司7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单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刘潮海离开华盛公司,至今未偿还7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华盛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与被告仅有口头约定,且无法提供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华盛公司要求刘潮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潮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商祺华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千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潮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代理审判员  王筑红人民陪审员  杜荣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