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华,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及其辩护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华在遂宁市城区飞鸿街等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获款人民币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华三次向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7克,获款人民币500元;2、2016年9月14日、20日,被告人蒋华二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4克,获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3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华四次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约0.8克,获款人民币450元;4、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华分三次向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将共约1.4克,获款人民币95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蒋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净重1.1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64克。随后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净重1.4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29克,分装袋若干、电子称一台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尿检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报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吸毒人员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身体有病请求监外执行等意见,经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毒品的系被告人捡来并用于自己吸食,结合其贩卖行为对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数量,且监外执行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华的刑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蒋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