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仕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仕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福州市晋安区。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仕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尹仕军伙同他人到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某饭店”门口,盗走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台湾双缘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57元)。2017年2月8日上午,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委会的“某摩托车修理店”内抓获被告人尹仕军,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李某1。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仕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长价认证[2017]31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3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仕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仕军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尹仕军伙同他人到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某饭店”门口,盗走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台湾双缘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57元)。2017年2月8日上午,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横屿村委会的“某摩托车修理店”内抓获被告人尹仕军,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长价认证[2017]31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尹仕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仕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仕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