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64徐萍与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364号原告:徐萍,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徐萍与被告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晓红立即清偿借款45万元及2016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房产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张晓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江苏亿禄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和最后一个月利息等。同时,被告签署委托付款书,委托江苏亿禄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借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人家××室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45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借款45万元打入江苏亿禄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嗣后,被告通过江苏亿禄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未能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萍借款45万元。二、被告张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萍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张晓红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