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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元伦与黄伟平、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伦,黄伟平,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50号原告:郭元伦,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勤,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平,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城北广场东侧仙来中大道步步高超市对面。负责人:黄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号审计局***楼。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1996年8月24日生,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五星路37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职员。身份证号:5226351996********。原告郭元伦与被告黄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分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宜春支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勤、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被告天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平、分宜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元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1.41元、误工费9801.16元(58807元/年÷12月×2月)、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3955.50元(47466元/年÷12月×1月)、营养费900.00元(3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720.00元、受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用28500.00元(诉状请求18000.00元,庭审辩论前增加10500.00元),共计5366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黄伟平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9km+700m处时,因被告黄伟平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前端碰撞原告郭元伦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行贵J×××××号车向前连环追尾碰撞前车,被告黄伟平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居住凯里,经与被告黄伟平协商同意,10月5日转凯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2、加强营养,建议在家卧床休息1个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如有不适,可到院继续复诊。被告黄伟平仅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转至凯里中心医院后,被告黄伟平也仅支付8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未能获得赔偿,则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黄伟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赣K×××××号车向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向天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时间过长,除交警扣车时间外,一般修车时间最长仅7至15天,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不严重,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支付有医疗费1100.00元和在凯里中心医院支付800.00元共计1900.00元,应退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赔付。分宜物流公司未答辩。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应出具医疗机构证明需护理的相关依据,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致残或严重受伤不予认可。天安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被告黄伟平驾驶的赣K×××××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赣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医疗费应以原告本次受伤治疗医院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贵州省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误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按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到伤害较小,且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问题,并且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35分,被告黄伟平驾驶登记为被告分宜物流公司所有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9km+700m处时,车辆前端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推行贵J×××××号车向前碰撞庄云杰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贵A×××××号车被挤压旋转向前碰撞何福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尾部,贵A×××××号车向前碰撞房石波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过程中,贵A×××××号车和贵A×××××号车被碰撞后,导致该两车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贵J×××××号车驾驶人即原告郭元伦,贵A×××××号车驾驶人庄云杰和乘车人陈雄伟大、陈碧珠、陈文红、贵A×××××号车驾驶人何福和乘车人蒋玉琴、何宗超、XX曦等9人受伤,五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凯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当日作出第52269132016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连环追尾碰撞前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元伦、庄云杰、何福、石波、陈雄伟、陈碧珠、陈文红、蒋玉琴、何宗超、XX曦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原告郭元伦受伤后,当日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即2016年10月5日16:10时转至凯里中心医院外科,入院情况:患者1天前因不慎车祸致头部裂伤、流血及腰部疼痛不适,经当地交警处理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即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消炎、补液等处理,期间未予住院系统性治疗,经进一步治疗,就诊我院门诊,收入我科,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1级;4、双肾结石。患者入院后按外科Ⅱ级护理,积极完善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胸片、胸部CT等检查,治疗上予活血止痛、抗炎、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11月4日8:38时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2、加强营养,建议在家卧床休息1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如有不适,可到院继续复诊。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自行支付检查费490.00元,在凯里中心医院治疗及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用4001.41元,其中黄伟平垫付8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01.41元。赣K×××××号车登记为被告分宜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黄伟平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分宜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购买赣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赣K×××××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黄伟平驾驶的赣K×××××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伟平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伟平驾驶的赣K×××××号车车方承担,赣K×××××号车登记为被告分宜物流公司所有,故由赣K×××××号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分宜物流公司、黄伟平共同承担。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91.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在事故致伤后到医院检查和治疗共产生医疗检查等费用4491.41元,上述费用票据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金额分别为316.50元和173.50元的检查费医疗票据,凯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4张金额分别为3612.79元、275.00元、108.62元、5.00元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上述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91.41元。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伟平凯里中心医院垫付的8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黄伟平。(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801.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辩论前,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原告请求按2月即60天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73.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6478.83元(38873.00元/年÷12月÷30天×60天),原告请求赔偿9801.16元,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应以6478.83元认定赔偿。(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955.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护理。原告请求按1个月即30天计算,系在住院期限内,应予支持。应按2016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851.17元(34214.00元/年÷12月÷30天×30天)。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955.50元,请求计算错误,应以2851.17元认定赔偿。(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当天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按33天计算错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00元,请求赔偿3300.00元,请求计算错误,应以3200.00元认定赔偿。(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为皮肤挫伤,但治疗医院在出院医嘱上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合法,原告以30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合法,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0元应予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仅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不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举证期限举出的2张独山至凯里和2张凯里至独山金额均为62.00元的客运车票和1张金额为21.00元麻江至凯里以及1张金额为18.00元凯里至麻江的客运车票共计287.00元,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凯里中心医院治疗具有一定关联,真实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车票不能证实与其受伤治疗存在关联,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287.00元认定赔偿。(八)关于车辆受损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用18000.00元,庭审辩论前又增加10500.00元,两项共计28500.00元。原告驾驶的贵J×××××号车系非营运车辆,不应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而以每天150.00元租车使用要求赔偿。该费用仅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出是否存在替代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举出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贵J×××××号车的行驶证证实原告郭元伦在2016年11月20日与独山县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独山县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天150.00元将贵J×××××号车租给原告郭元伦,经审查,贵J×××××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建伟,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而不属于独山县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不客观真实,不具合法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坏后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用28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8208.41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伟平支付的8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黄伟平,被告人保新余城区支公司将全部赔偿付至本院后,再由本院返还给被告黄伟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10月4日10时35分在沪昆高速公路1709km+7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元伦受伤产生的损失18208.41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元伦(扣除被告黄伟平支付的800.00元返还给被告黄伟平,原告郭元伦实际得款17408.41元);二、驳回原告郭元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黄伟平、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