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被告人胡某某家门前路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家人因琐事与胡某某1、刘某夫妻二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将刘某鼻子、胡某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某1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胡某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某2、郑某、李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家与被害人刘某家因一块湖边地发生矛盾,被告人胡某某砍了被害人在这块地上种的树而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引发本案,从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腾绍林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