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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郑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郑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90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被告:郑立敏。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郑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60887.15元,违约金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1001614010001682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6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1.1%;维仕公司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仕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780.00元,被告每月还款3106.67元,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维仕公司3000元违约金,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合同签约地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08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本合同第六条“4.丁方的权利、义务:“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立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6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维仕金融公司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仕金融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780元,被告每月还款3106.67元(其中本息2326.6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80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划扣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划扣失败,被告���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仕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不支付的,原告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维仕金融公司3000元违约金,造成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8万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合同签约地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088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明、扣款授权书、提示函、放款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依据与被告郑立敏及案外人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60887.15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郑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887.15元;二、被告郑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郑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