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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国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荣,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8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和本案盗窃于2017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国荣窜至南昌县伟梦东方院小区,将失主徐某一辆电动车盗走。2、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国荣窜至南昌县伟梦东方院小区,将失主曾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电动车一辆盗走。3、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国荣窜至南昌县东新乡银亿上尚城小区,将失主谌方亮一辆电动车盗走。4、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国荣窜至南昌县伟梦东方院小区,将失主钟某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电动车一辆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谌方亮、曾某、钟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李国荣为吸毒而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